(2015)沙湾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君华与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华,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张君华,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袁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从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吕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君华与被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华、被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从海、吕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起在被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1月22日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在2014年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1月份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1月工资,共计12,800.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以劳人仲不字[2015]第9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1月工资,共计11,954.02元。被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从去年10月份开始,被告暂停对其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发放工资。由于2015年1月22日原告私自将被告的装载机开走后,就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违反了被告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对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根据企业管理制度扣发原告的工资,因此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对于原告诉求的工资金额有异议,若要计付工资,因原告在2015年1月只工作了16天(扣除公休日),故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不能全月计付;对于原告诉称其月工资3,200.00元,被告不持异议。原告张君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仲裁申请书及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不字[2015]第9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3、《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制定有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员工在劳动中应该遵循相关的管理制度。该制度第十二章第五条第8项规定:职工因下列原因,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额5,000.00元以上的,被告可以在职工工资中予以扣除;2、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关于放假值班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发出乐沙国宏【2015】01号关于放假值班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原告开走装载机造成被告停工以致被告作出上述放假值班的通知的事实;3、乐沙国宏【2015】02号关于开除张君华的通知,证明因原告开走装载机造成被告停工,被告办公会研究决定开除原告,扣发原告全部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此均不知情,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举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君华于2013年11月起在被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22日,原告离职。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停发了原告在内的职工的工资。2015年9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一���拖欠其2014年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1月的工资为由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1月工资,共计12,800.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以劳人仲不字[2015]第9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因原告私自开走被告的一辆装载机致使被告停工,由此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依据其劳动用工管理制度主张扣除原告的工资,以此折抵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上述主张举证证明,其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各持己见,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月工资为3,200.00元;原告2015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了16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2日的工资为11,954.02元(3,200元/月×3个月+3,200元/月÷21.75天×16天=11,954.02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私自开走被告的一辆装载机致使被告停工,由此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与本案原、被告间拖欠工资报酬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所调整,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案主张。被告抗辩依据其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直接扣除原告的工资,以此折抵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君华2014年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1月工资合计11,95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君华已预交,被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给原告张君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太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