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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曹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邱勋源、汤嘉褀,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炜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嘉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原系深圳市金泰顺成水产有限公司员工,其因欠他人债务无力偿还,遂起意盗窃公司冻库内的冰冻海产品用来变卖还债。2015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从同事处盗得冻库钥匙后,来到公司存放冰冻海产品的位于本市罗湖区城东街21-4号铺顺兴隆海味商行,其将冻库的监控录像电线破坏并使用钥匙将冻库大门打开后,盗得一批冰冻海产品。当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联系好收购冰冻海产品的被告人曹某某后,租赁宋某保的货车将盗得的冰冻海产品运至被告人曹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罗湖区中兴综合交易市场的亿隆冻品综合商行。当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该批货来路不明的情形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即人民币10000元(实际仅支付了人民币7500元)对该批冰冻海产品进行了收购。2015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某、曹某某抓获归案,在被告人曹某某的冻库内缴获涉案的被盗冰冻海产品一批。经鉴定,被盗的冰冻海产品价值人民币2607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委托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深圳市金泰顺成水产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整。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的被盗冷冻海产品一批;2.书证:采购单、送货单、售证卡、送货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冻品种类、数量清单、收款证明、谅解书、供货清单、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保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某、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宋某保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曹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曹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而且也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归案前一直由他支撑家庭生活,自从归案后冻品行已经经营困难许多款项也无法收回,已经影响了整个家庭的生活,恳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曹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的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恩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