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家飞、李加超等与汪升武、卫爱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飞,李加超,肖广秧,李仁义,赵德英,汪升武,卫爱文,含山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李家飞,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系李邦来长子)原告:李加超,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系李邦来次子)原告:肖广秧,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系李邦来妻子)原告:李仁义,男,1932年9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系李邦来父亲)原告:赵德英,女,1944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系李邦来母亲)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升武,男,1974年9月4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蒋东山,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爱文,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保国,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含山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大庆社区内。法定代表人:陈大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飞、李加超、肖广秧、李仁义、赵德英诉被告汪升武、卫爱文、含山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耕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飞、李加超、肖广秧、李仁义、赵德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华;被告汪升武的委托代理人蒋东山、被告卫爱文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含山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飞、李加超、肖广秧、李仁义、赵德英诉称:2015年4月20日,汪升武驾驶皖Q×××××江淮牌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0时5分,该车行至昭关新村小区门前处,该车前部与前方抱着小孩的行人李邦来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驶来的孙其志驾驶的皖E×××××桑塔拉小型轿车相撞,致李邦来当场死亡、小孩李粤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汪升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邦来、李粤瑞、孙其志无责任。本起事故依法应获得下列赔偿:1、死亡赔偿金43910×20=8782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3、丧葬费34758元;4、处理事故人员费用5000元;5、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62元,合计1008920元。另查,汪升武驾驶皖Q×××××江淮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卫爱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综上,汪升武违章驾驶车辆,造成李邦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依法应由汪升武、卫爱文与含山县宏达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家飞、李加超、肖广秧、李仁义、赵德英全部损失。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汪升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具体由法院裁定,庭前我们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我们不再承担应该承担的费用,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卫爱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赔偿标准由法院确定,卫爱文于2014年10月13日和汪升武达成了租赁事故车辆的合同书,如果承包期间,发生一切交通事故,与卫爱文没有一切经济关系。含山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诉请过高。原告没有提供李邦来父母的证据,至于李邦来与李仁义、赵德英的关系及李仁义和赵德英有几个子女,由法院核实;本案另一个车辆,少了一个当事人,如果原告不追加另一个车辆,应扣除相应的赔偿;原告户口本显示李邦来(已亡)是农村户口,即使在北京工作,不能达到连续居住1年以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处理事故人员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还有另一个伤者,应预留一部分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汪升武驾驶皖Q×××××江淮牌小型轿车(该车实际车主系卫爱文,挂户于含山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0时5分,该车行至含山县昭关镇昭关新村小区门前处,该车前部与前方抱着小孩的行人李邦来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驶来的孙其志驾驶的皖E×××××桑塔拉小型轿车相撞,致李邦来当场死亡、小孩李粤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汪升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邦来、李粤瑞、孙其志无责任。李邦来(已亡)长期在北京市生产生活。自2008年至2014年底,李邦来(已亡)在谷何才开办的北京辉艺雅悦装饰中心从事家庭装饰工作,且居住在公司租的房屋。2013年,北京辉艺雅悦装饰中心在北京市××区承包了装饰工程,李邦来(已亡)在此工作期间办理了暂住证(有效期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居住在公司租的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铁匠营村中村18号)。2015年2月14日左右,李邦来(已亡)回家过春节,并为孩子结婚装修婚房。李仁义与赵德英系李邦来(已亡)父母,该夫妇另有一子三女,分别是李邦道、李邦珍、李邦妹、李邦琴。2015年4月27日,汪升武与李家飞、李加超、肖广秧达成协议:汪升武一次性补偿李家飞、李加超、肖广秧人民币120000元,至于李家飞、李加超、肖广秧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向保险公司理赔,在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汪升武承担的赔偿部分,李家飞、李加超、肖广秧表示放弃。2015年9月30日,李家飞承诺就其女儿李粤瑞受伤的损失,如其父亲李邦来(已亡)赔偿损失超出保险限额,不参与保险理赔。另查,2014年10月3日,汪升武与卫爱文签订了客运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经营期限及租金等相关事宜。另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上述事实有李家飞、李加超、肖广秧、李仁义、赵德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行政村及镇政府的证明、含山县公安局昭关派出所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汪升武、卫爱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及保单;法院核实材料(北京辉艺雅悦装饰中心营业执照、业主谷何才身份证复印件及谷何才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汪升武驾驶皖Q×××××江淮牌小型轿车违反交通法规致李邦来死亡及李粤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升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李家飞、李加超、肖广秧、李仁义、赵德英作为李邦来(已亡)的亲属主张损害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皖Q×××××江淮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额度内给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升武赔偿。本案中被告汪升武与出租车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卫爱文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卫爱文收取了租赁费用,并在租赁期限内将出租车交给被告汪升武营运,对于因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出租车使用人即被告汪升武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卫爱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挂户单位含山县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李家飞、李加超、肖广秧与汪升武达成协议,对由汪升武承担赔偿的部分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李家飞作为其女儿的监护人承诺:如李邦来(已亡)赔偿损失超出保险限额,李粤瑞受伤的损失不参与保险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相关费用(包含误工费及交通费)及丧葬费过高不应支持的意见,予以采纳,过高部分予以剔除和删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抗辩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及李邦来(已亡)未达到在北京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意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李邦来(已亡)自2008年长期在北京生产生活,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未能举证反驳李邦来(已亡)长期在北京生产生活的证据,故不予采信。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抗辩事故中,孙其志驾驶的皖E×××××桑塔拉小型轿车虽然无责任,但应承担皖E×××××所投保交强险中无责赔偿,现五原告未主张无责赔偿,故应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相应的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是因孙其志驾驶的皖E×××××桑塔拉小型轿车与李邦来无因果关系,至于五原告是否主张皖E×××××所投保交强险中无责赔偿系五原告的诉权,而不能因此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相应的赔偿。原告李家飞、李加超、肖广秧、李仁义、赵德英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878200元(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赔偿20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相关费用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62(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原告李仁义、赵德英共有五个子女,其中原告李仁义年龄超出75周岁,同时原告主张未超出赔偿范围,7981元/年×2人×5年÷5人),上述共计人民币98460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家飞、李加超、肖广秧、李仁义、赵德英因李邦来死亡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89416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相关费用5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9846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被保险人投保的交强险一次性赔付人民币11000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相关费用5000元及死亡赔偿金19553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额度内一次性赔付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家飞、李加超、肖广秧、李仁义、赵德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元,减半收取6940元,原告李家飞、李加超、肖广秧、李仁义、赵德英负担5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耕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菲附件:本判决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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