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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8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贵阳市解放西路137号百姓综合医院大厅挂号看病时,趁收银员找值班医生之机,将收银台抽屉中的2370元人民币盗走。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为其全部退赔了被盗单位的财物,得到被盗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37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全额赔付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未充分考虑被告人邓某某的坦白情节及全额退赔情节,幅度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小辉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