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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车晓兰与杨小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车晓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893号申请执行人车晓兰,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小荣,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车晓兰与被执行人杨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杨小荣向申请执行人车晓兰偿还借款75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杨小荣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车晓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银川市银行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杨小荣名下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杨小荣的工资已在其他案件中被冻结,我院已轮候冻结,本院执行人员亦无法查找被执行人杨小荣下落,申请执行人车晓兰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杨小荣下落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车晓兰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小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车晓兰,如发现被执行人杨小荣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人的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小多审判员  张怀智审判员  弥天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