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银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万丽萍与张进军、杨金平、高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丽萍,张进军,杨金平,高宏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银初字第149号原告万丽萍。被告张进军。委托代理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平。被告高宏武。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生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丽萍与被告张进军、杨金平、高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丽萍,被告张进军及委托代理人胡克委,被告杨金平、高宏武的委托代理人李生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进军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款,承担惩罚性违约金24000元。被告杨金平和高宏武为该笔借款担保。同日,被告张进军再次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承诺到期先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承担违约金1512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进军辩称,我与原告约定借款80000元,但我实际收到借款67200元,对该笔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我愿意承担,但现在无力偿还。另40000元借款是原告以80000元本金计算的高额利息,并强迫我写下了借条。被告杨金平辩称,被告张进军虚构借款用途,欺骗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此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宏武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金平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万丽萍与被告张进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进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张进军应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一,逾期除支付利息外,还需要承担惩罚性违约金24000元。被告杨金平和高宏武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向被告张进军支付了80000元借款,被告张进军出具了借条,被告杨金平和高宏武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按印。同日,被告张进军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万丽萍现金肆万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进军未能偿还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纠纷。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进军向原告万丽萍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张进军作为债务人,拖欠借款拒不偿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借款80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40000元,被告张进军虽提出异议,认为是受胁迫出具的,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张进军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第一笔借款80000元由于明确约定了利率,且未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40000元由于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金平和高宏武作为担保人,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对第一笔借款8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军偿还原告万丽萍借款120000元;二、被告张进军支付原告万丽萍违约金15120元(80000元×21‰×9个月);三、被告杨金平、高宏武对上述债务中的9512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35120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被告张进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保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