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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骐骏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骐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骐骏,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司机,住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聪,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骐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2日作出(2015)琼海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杨骐骏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吴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骐骏及其辩护人吴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骐骏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琼**的小型轿车沿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由“龙湾酒店”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途经银海路“文华荷泰酒店”对面路段时,遇到吴某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王某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杨骐骏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吴某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致使琼**小型轿车追尾撞上吴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吴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骐骏驾车逃离现场。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骐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和王某无责任。经鉴定,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另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杨骐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6.1mg/100ml。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到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之后,赔偿给被害人吴某1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测定报告单等,证人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骐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骐骏在交通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骐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吴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骐骏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骐骏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的小型轿车沿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由“龙湾酒店”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途经银海路“文华荷泰酒店”对面路段时,遇到吴某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王某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吴某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致使琼**小型轿车追尾撞上吴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吴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并让其姐夫陈某1替罪,被交警识破后于次日到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骐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和王某无责任。经琼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另经检测,检测时被告人杨骐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6.1mg/100ml。另查明,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原审判决前,被告人杨骐骏赔偿给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杨骐骏不服,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之后,被告人杨骐骏又赔偿给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180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杨骐骏表示谅解,并以被告人杨骐骏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且本人要做伤残鉴定,再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吴某撤回对被告人杨骐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琼**)和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情况。2、书证:⑴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杨骐骏出生于1987年1月3日,案发时已达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骐骏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和王某无责任。⑶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测定报告单,证实经琼海市中医院检测,检测时被告人杨骐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6.1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⑷到案经过,证实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接到琼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指令,称在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文华荷泰酒店”对面路段,一辆小轿车碰撞到一辆摩托车后逃逸,有人受伤。后经办案民警现场调查,得知逃逸车辆的车牌号为琼**。办案民警联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陈荟求的姐姐陈某,要求其通知该车的驾驶员投案。2014年8月23日3时左右,陈某1驾驶肇事车辆到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并自称是肇事者,但被办案民警识破。之后,在办案民警的劝说下,杨骐骏到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办案民警随即将其带到琼海市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琼**小轿车各项性能指标均合格(建议维修);二轮摩托车(即吴某驾驶的)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合格。⑹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杨骐骏于2007年3月22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3,其驾驶证的当前状态属于逾期未审验,违法未处理;琼**小轿车所有人为陈荟求,当前状态属于正常;吴某驾驶证的当前状态属于注销。⑺办案说明、声明,证实:琼**小轿车的车主为陈荟求,案发当日陈某将该车借给杨骐骏驾驶;杨骐骏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赔偿给被害人吴某12000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资27000元给吴某;王某放弃伤情鉴定等事实。⑻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杨骐骏于2015年10月22日赔偿给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180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杨骐骏表示谅解,并以被告人杨骐骏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且本人要做伤残鉴定,再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吴某撤回对被告人杨骐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起诉。另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⑴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23时15分左右,吴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她回半岛花园,从“龙湾酒店”处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后来一辆轿车从后面撞上来,她被撞飞出去。当她醒来时发现肇事车辆缓慢地往前行驶,于是她走到轿车前叫司机下车,司机将车辆退到距吴某约2米的位置后下车。当时她的两位同事“老梁”、“蒙某”刚好也在事故现场,“老梁”看见司机走近车门,便抓住司机的衣领,司机挣脱后上车往高速公路方向逃跑了。⑵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23时40分左右,她打电话给杨骐骏,杨骐骏告诉她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已逃离了现场。次日0时30分左右,她在琼海市市委旁边的加油站附近找到杨骐骏,让杨骐骏去自首,但杨骐骏叫其姐夫陈某1顶替,她便与陈某1一起到交警大队。后来她发现事情比较严重,就让杨骐骏前去投案的事实。⑶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1时,他在琼海市市委附近加油站对面的广场找到杨骐骏,知道杨骐骏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他们商量,由杨骐骏的姐夫陈某1顶替,商量后陈某1便驾驶肇事车辆载车主的姐姐陈某到交警大队。经了解,他感觉伤者的情况很严重,于是回去做杨骐骏的工作,并送杨骐骏到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⑷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1时左右,他接到杨骐骏的电话,知道杨骐骏交通肇事后逃逸了,并让他顶替。他听后同意了,然后赶到琼海市市委附近加油站对面的广场里找到杨骐骏,并驾驶肇事车辆载陈某到交警大队。到交警大队后他觉得无法隐瞒了,便交代了事情的经过,并让朋友带杨骐骏到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⑸证人梁某、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们驾驶摩托车经过“文华荷泰酒店”时,发现对面发生交通事故,伤者是吴某和王某,并看见肇事的小轿车要离开,他们阻拦但没成功,便记下车牌号码然后报警了的事实。4、被告人杨骐骏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8月22日23时左右,他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琼**的小型轿车沿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由“龙湾酒店”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时,撞上了在前方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然后他便驾车逃逸了。后来在琼海市市委旁的加油站附近,他让陈某1顶替他到交警大队投案,陈某1同意并驾驶肇事车辆载几个人一起到交警大队投案,但被交警识破了。8月23日3时左右,陈某某驾车接他到交警大队投案等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骐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骐骏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骐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骐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骐骏的辩护人吴聪关于被告人杨骐骏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骐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开芬审判员  冯 卿审判员  伍书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茂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