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郑爱娟与魏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6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爱娟,女,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曲贵军,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明,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再审申请人郑爱娟因与被申请人魏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终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爱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郑爱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与事实不符。(1)原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魏明、长春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安公司)与诉争房屋之间的关系。绿安公司与魏明是利益共同体,诉争房屋实际归魏明所有,取得诉争房屋的成本支出应由魏明支付,相关行为应由魏明承担法律责任。应追加绿安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原审判决对《合作协议》定性错误。《合作协议》的实质是魏明提供诉争的房屋,郑爱娟通过支付205万元对价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50%的产权,郑爱娟已经实际支付对价,投入金额符合合同约定的205万元。原审判决错误地将郑爱娟对魏明的个人支付和根据魏明指令的支付认定为不是《合作协议》的履行,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事实认定严重错误。2.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诉争房屋的办证主体及责任承担,没有查明诉争房屋是否符合办证条件,存在重大遗漏。(1)郑爱娟没有义务为诉争房屋办理产权证书,不应承担办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诉争房屋是否具备办证条件,何时具备办证条件。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14年7月24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案的关键证人孙国武就魏明与郑爱娟签订合作协议一事进行了调查取证,该证据揭示了魏明与郑爱娟签订《合作协议》的背景及经过,足以证明郑爱娟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及无法交付六项办证费用的客观原因,及魏明在原审中虚假陈述,欺骗和误导法庭,导致原审判决错误。孙国武的证言具有直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另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具的由吉林省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代为交纳的5.4万元执行费票据及吉林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作为新的证据,能够证明郑爱娟代魏明以绿安公司名义交纳执行费及评估费的情况;(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根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2.案件受理费由郑爱娟一方负担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魏明辩称:(一)郑爱娟已经在一、二审的庭审笔录中自认其根本没有按协议条款约定去履行交六项费用义务,也根本没有按协议条款约定去履行投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二)郑爱娟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魏明的诉状里,其又自认车款和欧亚购物卡款与投资是两个法律关系,已经另案诉讼。(三)郑爱娟向已魏明出具了《承诺书》,认可并未对房屋进行实际投入,认可了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驳回郑爱娟的无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一、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郑爱娟与魏明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现甲(魏明)、乙(郑爱娟)双方实际投入410万元,实际投入各占50%,此房各拥有产权50%,如需再投资,甲、乙双方各按50%比例投资。”该约定说明郑爱娟已经实际投入50%款项,拥有房屋产权的50%。在诉讼中,郑爱娟就其投资情况进一步进行了举证,但魏明对郑爱娟所举的投入资金证据有异议,并主张郑爱娟没有按照《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此,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郑爱娟主张其向魏明支付了10万元现金和77.6万元购物卡,魏明均予以认可。其虽然主张该两笔款项均与本案郑爱娟应当投入的款项无关,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郑爱娟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以绿安公司名义代魏明向拍卖公司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魏明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绿安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魏明的主张,应由魏明进一步举证。郑爱娟主张50万元欠条中的款项包含在其投入的款项之中,生效裁判也否定了魏明关于50万元欠款是材料款的主张,对此魏明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二)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郑爱娟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吉林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附记账凭证、进账单及发票,证明万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爱娟丈夫)于2006年1月16日代绿安公司交付评估费2万元。第二份证据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执字第140号执行案件中法院为绿安公司开具的收取5.4万元的执行费票据,证明万安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代绿安公司支付了该案5.4万元执行款。对于上述评估费和执行费,魏明自认其并未交纳。上述两份证据是在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取得的,并且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依据不足。(三)魏明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供了一份郑爱娟向其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郑爱娟自认没有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经审查,该《承诺书》系二审判决生效后形成的,魏明自认是其以举报郑爱娟的丈夫虚假注册公司为由迫使郑爱娟签订的,而且《承诺书》内容与郑爱娟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张及其与魏明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过程中作出的其他意思表示相矛盾,无法认定《承诺书》是郑爱娟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郑爱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张怀胜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