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葛森洪与宣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森洪,宣基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95号原告葛森洪,农民。被告宣基鹏,农民。原告葛森洪诉被告宣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森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宣基鹏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葛森洪借人民币5000元,期限为1个月,于2015年9月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宣基鹏,2015年8月3日。因此,被告宣基鹏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基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葛森洪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宣基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应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