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郴州新田汉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与段顶建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新田汉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段顶建,永兴县碧塘乡榕禄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新田汉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龙门池村演艺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希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启明,男,1957年7月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顶建。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兴县碧塘乡榕禄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同意村鸡冠岭组。法定代表人刘文军,该矿矿长。上诉人郴州新田汉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顶建、永兴县碧塘乡榕禄煤矿(以下简称榕禄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田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启明、被上诉人段顶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榕禄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榕禄煤矿成立于2004年6月17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新田汉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3日,段顶建(债权人/甲方)与榕禄煤矿(债务人/乙方)、新田汉公司(担保方/丙方)、案外人郴州市北湖区诚意民间资本服务有限公司(中介方/丁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973号的《民间资本借贷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1‰,月利息金额为人民币贰仟贰佰元,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息由乙方委托丁方按月支付给甲方,每月25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本合同由丙方作为乙方的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当乙方没有依照本合同向甲方支付利息和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时,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代行乙方承担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的责任,且丙方有权再行追索乙方返还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当乙、丙方没有依照本合同向甲方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息时,乙、丙方除支付逾期罚息外,还必须承担甲方追还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连同本合同附件“借款借据”和与本借款金额一致的“银行转账或现金缴款凭证回单”同时具备,本合同方才生效”。2015年2月3日,榕禄煤矿收到段顶建转来的2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榕禄煤矿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段顶建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榕禄煤矿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2月3日以后未偿还借款的利息及罚息按月息16.5‰计算(计每日110元),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1,000元;二、榕禄煤矿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榕禄煤矿承担;四、新田汉公司对以上一至三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审诉讼期间,段顶建已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177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榕禄煤矿是否应当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二、榕禄煤矿是否应当承担段顶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三、新田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榕禄煤矿向段顶建借款200,000元,双方自愿签订了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段顶建多次催讨后未予偿还,故段顶建要求返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11‰的月利率和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收50%罚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段顶建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为7920元,[200,000元×11‰×3个月+200,000元×11‰÷30天×18天];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的罚息为1980元[200,000元×(11‰+11‰×50%)÷30天×18天],利息及罚息共计9900元。榕禄煤矿主张支付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中约定,当榕禄煤矿没有依照合同向段顶建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息时,必须承担段顶建追还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且段顶建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及收费发票,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定律师代理费用为6297元[(200,000+9900元)×3%]。榕禄煤矿提出约定的逾期利息及损失(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逾期利息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即是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非违约金,且该两项均为段顶建的实际损失,故榕禄煤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三、新田汉公司自愿以担保人身份签订了《民间资本借贷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由新田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段顶建追还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故新田汉公司应在该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田汉公司提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继平未经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榕禄煤矿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新田汉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李继平在签订《民间资本借贷合同》时,系新田汉公司的合法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且借贷合同加盖了公司的盖章,新田汉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只能证明公司对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经理的职权作出了相关规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李继平未经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段顶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订立了该合同,故该代表行为有效,新田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永兴县碧塘乡榕禄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顶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限被告永兴县碧塘乡榕禄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顶建利息及罚息9900元;三、限被告榕禄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顶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297元;四、被告郴州新田汉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一至三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五、驳回原告段顶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077.5元,由被告永兴县碧塘乡榕禄煤矿、郴州新田汉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后,新田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民间资本借贷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债务人)为榕禄煤矿,合同第十条也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连同本合同附件借款借据和与本借款金额一致的银行转账或现金缴款凭证回单同时具备,本合同方才生效”,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诚意民间资本借款借据”上显现的乙方(债务人)为“永兴县碧塘乡榕禄煤矿”,但在银行转账查询单显示接受借款的是李继平。为什么会产生这种情形,原审法院疏于调查核实。李继平作为上诉人公司执行董事擅自为自己借款担保的行为,可以推断为他与被上诉人相互间具有侵害上诉人利益的恶意串通,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未予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继平在未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以上诉人名义为自己贷款提供担保,应当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认定其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段顶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榕禄煤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对该借款的事实认定正确。二、根据《担保法》第七条、《合同法》第五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为榕禄煤矿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榕禄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上诉人新田汉公司与被上诉人段顶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在2015年2月3日各方签订的《诚意民间资本借款借据》上,债权人(甲方)为段顶建,债务人(乙方)为永兴县碧塘乡榕禄煤矿,账号为621****7295。在该借据上,上诉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李继平签名,并加盖上诉人新田汉公司公章。同日,被上诉人段顶建将本案借款20万元打入上述账户内。2015年2月9日,上诉人新田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继平变更为刘希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新田汉公司是否应当就原审被告榕禄煤矿尚欠被上诉人段顶建的相应款项向被上诉人段顶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在上诉人新田汉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被上诉人段顶建、原审被告榕禄煤矿签订《民间资本借贷合同》时,李继平尚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相应的法律行为。上诉人新田汉公司亦认可当时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即为该公司公章。其次,2015年2月3日各方签订的《诚意民间资本借款借据》可以反映被上诉人段顶建将20万元借款转入原审被告榕禄煤矿指定的李继平个人账户这一事实,上诉人新田汉公司当时已知情,且表示同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段顶建与李继平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公司利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均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上诉人新田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段顶建在合同签订前知晓李继平未经公司允许而为榕禄煤矿的借款提供担保。且上诉人新田汉公司内部的股东会决议等程序,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上诉人段顶建,故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其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上诉人郴州新田汉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朱国均代理审判员 黄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