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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市华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爱峰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市华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爱峰鞋业有限公司,余建新,陈真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494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胡英。委托代理人:陈胜闯。委托代理人:崔恩瑞。被告:温州市华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上彪。被告:温州市爱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崇海。委托代理人:汪丽敏。被告:余建新。被告:陈真。委托代理人:倪立赶。委托代理人:陈中秋。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华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温州市爱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峰公司)、余建新、陈真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余建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温州市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建新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上堡公寓××幢××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对被告华宝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与工行温州市中支行之间所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在365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工行温州市中支行与被告余建新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3月24日,被告陈真与工行温州市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1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真以其所有的位于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3组团××幢××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号]作为抵押物对被告华宝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与工行温州市中支行之间所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在222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工行温州市中支行与被告陈真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的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4月11日,被告爱峰公司与工行温州市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市中(保)字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爱峰公司为被告华宝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与工行温州市中支行之间所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在6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6日,被告华宝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温州市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市中)字02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1.工行温州市中支行向被告华宝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2.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一个月一调整,分段计息;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本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工行温州市中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工行温州市中支行向被告华宝公司发放贷款410万元。此后,被告华宝公司未偿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工行温州市中支行分别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上述债权及所有相关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失赔偿权、利息债权)。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工行浙江省分行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华宝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余建新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上堡公寓××幢××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所得的价款由原告在365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陈真所有的位于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3组团××幢××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号],所得的价款由原告在222万元最高余额范围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爱峰公司在6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已对方崇海(案外人、被告爱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立案侦查,其中涉及本案贷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案外人方崇海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中涉及本案贷款是否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瑞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