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仲伟兵与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兵,朱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092号原告仲伟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金成,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亮,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后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尚欠20000元没有归还。以上款项被告久拖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伟兵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波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