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执异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上海森银发展公司、上海新世纪创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上海森银发展公司,上海新世纪创业有限公司,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异字第3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林勇,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晓春。被执行人上海森银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林勇。被执行人上海新世纪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汪建玎。被执行人李敏,女,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2008)静民二(商)初字第444、231、4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上海森银发展公司、林勇、上海新世纪创业有限公司、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9月本院作出(2008)静执字第1202、1203、1204号执行公告,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林勇、李敏名下位于上海市安远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予以查封,并责令被执行人于公告张贴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异议人林勇、李敏于2015年10月对上述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08)静执字第1202、1203、1204号执行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上海新世纪创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被其他司法机关查封而无法处置,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2月达成和解,分期还款并于2009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本息。协商期间,申请执行人也同意只要法院取得抵押物的处置权,就先处置抵押物。故异议人筹款归还申请执行人1000多万元。并经协调抵押物由静安法院处置。但静安法院至今未处置抵押物。异议人认为,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申请执行期间中断。但2011年12月前申请人从未申请恢复,从2011年12月至2015年9月法院也未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已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法院不处理担保物,而欲处理保证人财产,违法了法律规定。再则,法院的措施也不合情理,也不利提高执行效率。请求法院中止对异议人名下财产的评估拍卖等司法处置。本院查明,本院(2008)静民二(商)初字第444、231、44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上海森银发展公司、林勇、上海新世纪创业有限公司、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9月本院作出(2008)静执字第1202、1203、1204号执行公告,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林勇、李敏名下位于上海市安远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予以查封,并责令被执行人于公告张贴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异议人对上述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又查,2008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由相关案件材料、法律文书等证实。本院认为,法院执行中采取执行措施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2月与异议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异议人未履行义务。现法院以原案号继续执行,显然不妥,应中止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林勇名下财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邵坚烈审判员 赵 敏审判员 张 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琛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