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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菅海杰与上海蓝青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王书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916号原告菅海杰,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军,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蓝青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蓝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荣,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菅海杰与被告王书军、上海蓝青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蓝青塑料制品公司)、周德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王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利明、蓝青塑料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洪、被告周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海杰诉称,2014年12月,被告蓝青塑料制品公司将其拟搭建的彩钢板工程承包给被告王书军制作搭建,被告王书军承揽后找到原告施工,2014年12月9日在施工中原告从6米高的房顶上跌落摔下,造成右髌骨骨折、右腕舟状骨骨折及左右上中切齿缺失。原告治疗后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133.4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安装义齿的费用待时机发生后另案主张;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蓝青塑料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依法追加周德荣为本案被告。被告王书军辩称,被告蓝青塑料制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周德荣,周德荣又将工程转给其,其与周德荣间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其清包工给原告,原告请工人来一起施工。关于赔偿医疗费有些系扩大损失;误工费如果没有依据,则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营养费认可30元/天;鉴定费和律师费无异议。上述损失原告也应当承担一部分。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结果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事发后,其曾向原告的父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蓝青塑料制品公司辩称,其是发包方,其将项目交给被告周德荣来操作,被告周德荣具体如何操作其不清楚。原告对本次事故应当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周德荣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诉讼中,原告认为,确认被告蓝青塑料制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周德荣,被告周德荣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书军,但原告不是包工头,参加工程的有原告及其父兄。被告蓝青塑料制品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而非个人,且现场无安全保障措施,原告无过错,被告蓝青塑料制品公司当承担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042.8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安装义齿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并认为原告所谓向其父亲垫付医疗费系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菅海杰至被告蓝青塑料制品公司位于奉贤区金汇镇工业区辉煌路XXX号由被告周德荣发包给被告王书军承揽的搭建彩钢板房工地工作。同月9日9时许,原告菅海杰在受雇的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该工地6米高的房顶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后经伤情经司法鉴定,菅海杰因不慎坠落致右髌骨骨折、右腕舟状骨骨折及左右上中切牙冠折后左上中切牙缺失,上述损失,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王书军系该项目的承包方,其在承包期间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菅海杰事发期间在被告王书军工地从事高空电焊工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伤事故处理登记表、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蓝青塑料制品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工程协议、工程款转帐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受雇于王书军期间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王书军未尽到安全施工的保障义务,其对本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菅海杰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高空工作的危险性,施工应在足够安全的条件下进行,但其自身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其对本起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作为发包方的蓝青塑料制品公司和转包方的周德荣在明知周德荣和王书军未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发、转包工程,其对本次事故亦具有过错。关于责任承担:根据原告对于事发经过的自认,其系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该工地6米高的房顶上坠落受伤,且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未确保自身安全,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法院酌情确定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王书军作为雇主,应当为原告提供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尽谨慎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存有过错,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蓝青塑料制品公司和周德荣明知王书军没有相应资质而进行发、转包,存在选任过失,且明知施工现场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作提醒劝阻及采取相应措施,故确定蓝青塑料制品公司和周德荣明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可以请求赔偿的损失,应以合理、必要为限,本院对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评判如下: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费用,确认为25,042.80元;误工费,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虽能证明其工作事实,但无法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每日300元/天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参照建筑行业的平均收入,结合原告的休息期,酌定此项为13,403.66元;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该两项损失分别以50元/天计和30元/天计,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如所需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可另案处理),酌定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本院考虑到损失发生的必然性,酌情考虑200元;鉴定费2,3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律师费按案情实际情况支持3,000元。综上,对本起事故中原告产生的下列损失:医疗费25,042.80元;误工费13,403.6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王书军按80%比例赔偿原告菅海杰,蓝青塑料制品公司和周德荣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王书军主张的垫付医疗费之意见,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菅海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38,997.17元;被告上海蓝青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周德荣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菅海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1.67元,由原告菅海杰负担403.97元,被告王书军、上海蓝青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周德荣负担43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