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甲,唐某某,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某,住绵阳市涪城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住绵阳市涪城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马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陶晓晓,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2015年6月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姜中玲,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飞云大道中段139号。负责人漆青,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蒋伟,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地址:绵阳市南河路3号。负责人罗宗彬,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代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波、陶晓晓,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姜中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蒋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B360**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绵阳市科创园区创业大道“西科种业”路口右转弯时,与李某某(男,殁年52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川BE6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林某甲诉称:2015年4月12日7时20分许,唐某某驾驶川B360**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绵阳市科创园区创业大道“西科种业”路口右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川BE6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川BE6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赔偿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1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535593.5元。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提出原告要求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唐某某属自首、并愿意赔偿,系初犯等为由发表了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川B360**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绵阳市科创园区创业大道“西科种业”路口右转弯时,与李某某(男,殁年52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川BE6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共支付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川B360**号重型普通货车属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某系该公司雇员。2014年5月26日,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为川B360**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在保险公司为川B360**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系其子,被害人李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并在绵阳高新区租房居住。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自愿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案、立案、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其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证明刑事诉讼程序合法;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5.死亡证明书复印件、检验尸体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实被害人死亡后处理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相,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8.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B360**重型普通货车的安全技术检验,证实川B360**重型普通货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要求。2.川B360**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31-35KM/H;9.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BE64**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安全技术检验,证实川BE64**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未受损的)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要求。2.川BE64**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42-46KM/H;10.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供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唐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唐某某系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雇员,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林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长金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判令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住宿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林某甲因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22839.5元(45679元÷2),处理事故误工费1126.3(45679元÷365天×3人×3次),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12585.8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林某甲人民币110000万元,余下的402585.8元的70%,即281810.06元,品迭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231810.06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林某甲。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林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董映智人民陪审员 蒋佶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