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潘誉林、刘友和与梁家源、雷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誉林,刘和友,梁家源,雷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潘誉林,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刘和友(原告潘誉林的妻子),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伙坚、甘永波,均系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家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雷山霞,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潘誉林、刘和友诉被告梁家源、雷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誉林、刘和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家源、雷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誉林、刘和友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平时双方有生意往来。2012年4月9日,被告梁家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誉林借款50000元,约定两年内还清,并立下借据交原��潘誉林收执。2013年1月25日,被告梁家源以需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刘和友借款3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并立下借据交原告刘和友收执。2014年2月24日,被告梁家源又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和友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三笔借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家源无依约偿还借款,两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梁家源以各种理由拒绝、逃避。被告雷山霞原是被告梁家源的妻子,虽然二人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上述债务中的第一、二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因此,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家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潘誉林;2、判令被告梁家源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刘和友;3、判令被告雷山霞对被告梁家源拖欠原告潘誉林的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拖欠原告刘和友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出借)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家源、雷山霞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潘誉林、刘和友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家源、雷山霞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两原告与被告梁家源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9日,被告梁家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潘誉林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潘誉林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梁家源现因资金周转问题,现向潘誉林借人民币¥50000.00元现金(伍万元整),于二年内还清。借款人:梁家源2012.4.9”。借据上借款人“梁家源”签名处捺上了指模。2013年1月25日、2014年2月24日,被告梁家源再次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刘和友各借款30000元,每次借款时被告梁家源均于借款当天立下借据交原告刘和友收执。其中于2013年1月25日所立的借据载明:“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现向刘和友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于2013年4月25日前归还。(一年内还)借款人:梁家源2013.1.25”。于2014年2月24日所立的借据载明:“现向刘和友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30000.00),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梁家源2014.2.24”。上述两份借据中借款人“梁家源”签名处均捺上了指模。上述三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梁家源均无依约偿还借款给两原告。两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刘和友陈述于2013年1月25日所立的借据,约定“于2013年4月25日前归还。(一年内还)”中的“于2013年4月25日前归还”是笔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两原告身份证、两原告结婚证、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据三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家源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潘誉林借款50000元,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刘和友各借款30000元,有两原告提供被告梁家源签名及捺指模的三份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向原告潘誉林借���50000元约定于两年内即2014年4月8日前还清,向原告刘和友所借的第一笔借款30000元约定于一年内即2014年1月24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现上述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届满,被告梁家源未依约向两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梁家源,被告梁家源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两原告请求被告梁家源偿还上述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被告梁家源在其所立的三份借据中均约定了借期,但无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两原告可从每笔借款的逾期之日起(即潘誉林出借的借款50000元从2014年4月9日起,刘和友出借的第一笔借款30000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第二笔借款3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现两原告请求每笔借款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计付利息,属两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要求被告雷山霞对原告潘誉林出借的5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刘和友于2013年1月25日出借的3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两被告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该两笔借款均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家源、雷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家源、雷山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潘誉林。二、被告梁家源、雷山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刘和友。三、被告梁家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刘和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梁家源、雷山霞共同负担1800元,被告梁家源单独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练洪森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伟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