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孟元兴,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华春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元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梁某甲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发生争执,2014年10月1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解决儿子梁某乙抚养问题。被告梁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是有感情的,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2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并于2014年10月1日起分居至今。周某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周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情况证明复印件,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周某与梁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周某与梁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周某要求与梁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华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文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