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曹洪江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洪江,马春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刑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洪江,住松原市。曾因犯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于2014年10月17日被释放;又因盗窃,于2015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春环,住吉林省扶余市。曾因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5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洪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春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洪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事实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曹洪江伙同被告人马春环窜至宁江区铁西街大米道口附近,盗得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悦胜牌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2015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洪江伙同被告人马春环窜至宁江区铁西街南园小区1-3号楼3单元楼下,盗得豪爵牌银豹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2015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曹洪江伙同被告人马春环驾驶摩托车窜至宁江区铁西街万隆花园小区5号楼施工现场,盗得未使用的型号为Y112M-4N0380电动机一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0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事实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曹洪江携带锯条、扳手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9队40-7.4号井,将该油井正在使用中的5.5千瓦电机的电线用钳子掐断,拧掉螺丝,将电机卸下后盗走,造成该井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5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曹洪江携带锯条、扳手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6队44-5号井,将该油井正在使用中的5.5千瓦电机的电线用钳子掐断,拧掉螺丝,将电机卸下后盗走,造成该井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曹洪江携带锯条、扳手等工具,先后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9队38-08.4号井和采油6队44-5号井,分别将井场正在使用中的5.5千瓦电机的电线用钳子掐断,拧掉螺丝,将电机卸下后盗走,造成两个井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曹洪江携带锯条、扳手等工具,先后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9队38-08.4号井和40-7.4号井,分别将井场正在使用中的5.5千瓦电机的电线用钳子掐断,拧掉螺丝,将电机卸下后盗走,造成两个井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曹洪江携带锯条、扳手等工具,先后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9队40-4号井和56-4.4号井,分别将井场正在使用中的5.5千瓦电机的电线用钳子掐断,拧掉螺丝,将电机卸下后盗走,造成两个井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洪江用拆卸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作案8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0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春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洪江、马春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曹洪江、马春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及指认现场照片、原审被告人曹洪江、马春环户籍信息、扶余采油厂丢失报告、危害公共安全证明、丢失电机价格证明、松江分局扣押清单、证明原审被告人曹洪江属累犯的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前科劣迹的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盗窃事实的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事实的证人高某某、张某乙、于某甲、杨某某、胡某某、崔某某、李某某、于某乙、丁某某、牛某某、高和勇、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洪江、马春环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洪江用拆卸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作案8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0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马春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洪江、马春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均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均多次作案,量刑时均应酌情从重考虑;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洪江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洪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2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200元。二、被告人马春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200元。三、涉案赃物扳手四把、榔头一把、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涉案赃物红色济南悦胜摩托车一辆、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一辆、金凯牌电动机一台、型号为Y132S-4380V5.5KW电动机一台予以收缴,返还给被害人。上诉人曹洪江上诉提出,其与原审被告人马春环属共同犯罪,其二人共同实施了两起盗窃扶余采油厂电机的行为,原审法院未追究马春环破坏易燃易爆罪的刑事责任不公平,希望二审法院进行审查。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曹洪江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原审被告人马春环犯盗窃罪的事实认定正确,判决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过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洪江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曹洪江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春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曹洪江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中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马春环与上诉人曹洪江共同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行为,原公诉机关亦未对此进行起诉指控,故上诉人曹洪江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凤双审判员 丛 峰审判员 包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