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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华诉被告李文杰、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华,李文杰,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刘静华,女,汉族,1963年10月31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向华,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刘静华的丈夫。被告李文杰,男,汉族,1949年4月20日生,住平桥区。被告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刘静华诉被告李文杰、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杰、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华诉称,被告李文杰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承诺按二分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担保函》和一份《还款计划书》;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刘建军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承诺按二分支付利息,被告给刘建军出具《借款协议》、《担保函》和一份《还款计划书》;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甘秀英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承诺按二分支付利息,被告给甘秀英出具《借款协议》、《担保函》和一份《还款计划书》。根据借款协议被告李文杰向借款人均付利息至2015年1月,自2015年2月开始拒付利息,目前以上借款均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置之不理,不予归还。被告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向以上各债权人提供保证函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付到期借款本金、收益和其他应付款项时,由公司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收益和滞纳金。被告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后亦不能履行保证函的承诺。2015年8月15日原告分别与刘建军、甘秀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以上各债权人将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5年8月16日送达给了二被告,因此原告对以上各债权享有所有权。原告认为各债权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刘静华、甘秀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债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文杰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算止借款全部还完为止,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杰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文杰向甘秀英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甘秀英同意出资叁拾万元,出借给李文杰用于流动资金。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月利率20‰。被告李文杰在该协议上盖章。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文杰向刘静华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刘静华同意出资壹拾伍万元,出借给李文杰用于流动资金。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月利率20‰。被告李文杰在该协议上盖章。2015年1月1日,被告李文杰向刘建军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刘建军同意出资陆万元,出借给李文杰用于流动资金。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20‰。被告李文杰在该协议上盖章。以上款项,被告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均于被告李文杰借款的当日向刘静华、刘建军、甘秀英出具了保证函,其主要内容:刘静华、刘建军、甘秀英作为出资人与被告李文杰签订的《借款协议》,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如下保证责任:一、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二、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付到期借款本金、收益和其他应付款项时,由公司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收益和滞纳金。该保证函由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温华盖章。被告李文杰借款后,将借款的利息均按利率20‰付给刘静华、甘秀英的利息付至2015年1月份,但刘静华的利息未付分文。但是,刘静华、刘建军、甘秀英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以无款未付。2015年8月16日,刘建军、甘秀英二被告下达了将其债权转让给刘静华的债权债务转让通知,当日,被告向刘建军、甘秀英出具收到该通知。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杰向刘静华、刘建军、甘秀英三人借款,有原告刘静华提供的借款协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建军、甘秀英的借款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刘静华,并通知了被告李文杰和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文杰和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表示已收到该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刘静华要求被告李文杰支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作保证人,有保证函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刘静华、刘建军、甘秀英与保证人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期间未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与借款期间一致。因此,被告李文杰应当支付刘静华、刘建军、甘秀英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所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静华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19日起分别按本金10万元、6万元、30万元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6元,减半收取4568元,由被告李文杰和被告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亚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啟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