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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周某某,男,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解玉勤,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金某某,男,住平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山水名居小区*号楼。负责人赵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海龙,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宁,系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玉勤、张丽,被告金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平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海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平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原告周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的申请,于2015年9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玉勤、张丽,被告金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平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后因原被告提交新证据需要,于2015年9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玉勤、张丽,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平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4月18日9时25分,被告金某某驾驶宁BG50**号“江淮”牌小型汽车,沿五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45M处,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平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紧急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原告的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VIII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周某某造成的身体损害较为严重,原告至今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被告平安保险平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383.43元(其中医疗费37356.13元、误工费34225.84元、护理费259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0998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54.5元、鉴定费600元、购买护理用品费用367.5元,以上费用共计210547.75元,按照交强险与责任比例划分应支付183383.43元);2、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第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由183383.43元变更为211302.75元,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的申请。被告金某某辨称,事情发生属实,原告产生的损失我愿意赔偿,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平罗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前期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第二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我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被告金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平罗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宁夏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宁夏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平罗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案首页的住院人的名字有误,病案上是“周兴贵”,而原告的名字是“周某某”;被告金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案首页的住院人的名字有误,病案上是“周兴贵”,而原告的名字是“周某某”;3、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宁夏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外购药品发票1张,以及上述两家医院的门诊票据22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计支付医疗费38111.13元、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平罗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两张住院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票上的姓名有误,写的是“周兴贵”而不是“周某某”。所有的门诊发票没有相对应的门诊病历,外购药发票也没有医生开具的相应的处方单,且门诊发票中编号为尾数1012为复印费,不予赔偿;被告金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两张住院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票上的姓名有误,写的是“周兴贵”而不是“周某某”。所有的门诊发票没有相对应的门诊病历,外购药发票也没有医生开具的相应的处方单,且门诊发票中编号为尾数1012为复印费,不予赔偿;4、交通费票据34张,金额为354.5元,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平罗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请法院酌情考虑,其中有一些票据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产生的;被告金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请法院酌情考虑,其中有一些票据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产生的;5、收据4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购买护理用品以及复印病历,共计支付367.5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平罗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购买外购护理用具应开具相应的发票,外购收据无相对应的购买人和付款人的姓名;被告金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购买外购护理用具应开具相应的发票,外购收据无相对应的购买人和付款人的姓名;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第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为八级的事实,第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为一个十级、一个八级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平罗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第三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该科大夫的笔误,将病案中原告周某某的姓名写成“周兴贵”;被告金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第三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300元的事实;原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平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1、2、3、6组证据以及第三次庭审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因部分交通费发票显示的时间发生在原告住院前,所以对该部分发票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作为外购物品,因无医生的明确医嘱,也无正式的相关发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9时25分,被告金某某驾驶宁BG50**号“江淮”牌小型汽车,沿五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45M处,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平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原告的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VIII级伤残。后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金某某所驾驶的宁BG50**号“江淮”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金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平罗支公司将金某某所投保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先期支付给本案原告周某某,故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平罗支公司不再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行驶中未降低行车速度,导致与原告周某某相撞并致其受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金某某负主要责任,可以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其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横穿马路,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所以其也应对自己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宁BG50**号“江淮”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险种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损失。综上,依照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和原告多处受伤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原告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6171.9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8111.13元;误工费9614元(96.14元/天×100天);护理费2595.78元(96.14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130998元;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应再支付110000元。下剩损失66171.91元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金某某赔偿46320.34元,已支付3300元,应再支付43020.34元。剩余的经济损失19851.57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3020.34元;3、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83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1564.3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7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静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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