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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987号原告赵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苏晋平,阳泉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精神病患者),女,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陈顺德,男,1933年出生,汉族,住寿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晋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赵某甲(1993年出生),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1998年被告不幸患精神分裂症,先后在太原市精神卫生中心、阳泉市精神病医院多次住院治疗,但效果甚微。原告为照顾被告和女儿的生活付出全部精力,被告病情发作时,经常对原告做出一些极其危险的行为对原告进行恐吓,使原告已无法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无奈之下,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患病的事实存在,但鉴于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4月15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一女赵骋飞(1993年出生,现为在校学生)。1998年被告不幸患精神分裂症,先后在太原市精神卫生中心、阳泉市精神病医院多次住院治疗,但效果甚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根据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有利于被告的治疗,不同意离婚。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女赵某甲表示如其父母离婚,其愿意承担对母亲的监护责任。原告表示,即便离婚,其愿协助女儿妥善尽到对被告的监护责任。但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虽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有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虽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但根据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及家庭其它成员的实际监护能力,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有利于被告的治疗,此婚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海红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