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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9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苏某某(又名苏曾用),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为了孩子原告委曲求全,近年来被告变本加厉,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8月28日,被告竟然用刀砍杀原告,原告用手阻挡时手被砍伤,被告又抓起耧杠砸击原告,原告及时躲开,才幸免一难。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婚生女儿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如准予离婚,女儿苏某甲应由被告抚养。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离婚,女儿苏某甲如何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双方当事人有哪些夫妻共同共同财产?如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苏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永城市新农合门诊统筹补偿单据》五张及永城市裴桥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三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将原告砍伤的事实属实。被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户主姓名为苏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双方收养和生育子女情况。庭审质证时,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苏某某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苏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砍伤的事实,原告的伤是其自己划伤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作为认定被告将原告砍伤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199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前后原、被告收养一女,取名苏某乙,该女儿现已成年,2001年8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苏某甲。2015年8月28日双方发生打架,夫妻自此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1993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收养一女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二人分居时间不长,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邸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