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丁鑫玉与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佳源名人国际花园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丁鑫玉,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佳源名人国际花园项目部负责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立一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耀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鑫玉,男。原审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佳源名人国际花园项目部负责人,李向东,该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暂住证,仅凭被上诉人在邵阳购买了住房为依据,即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邵阳市,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在签订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经济诉讼属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上诉人丁鑫玉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丁鑫玉在向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邵阳市,在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过程中,又向本院提供了邵阳市大祥区中心路办事处邵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湖南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颐和苑小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均证实丁鑫玉与其妻欧阳玲自2012年8月起一直居住在邵阳市邵府街颐和苑小区1单元702号房,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据此认定丁鑫玉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出租人丁鑫玉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洁审 判 员 袁文革审 判 员 王星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