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3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宣城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与蒋永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381号原告:宣城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王福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九美,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兴,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大唐公司)诉被告蒋永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娟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九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为5000元/月。2015年3、4月以来,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多次早退,经批评教育,仍未改正,2015年5月20日,原告将被告予以开除。被告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倍经济补偿金、未支付的工资及补办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宣劳人仲裁字*****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1、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5万元;2、一次性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2028元。原告认为,原告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等,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依法不应承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仲裁委的该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5万元及失业保险损失2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大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3、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4、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书、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经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仲裁依法向法院起诉的事实。5、关于公司人员开除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无故早退,被告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6、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1)原告已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个月内累计迟到或早退达5次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7、打卡记录一份3页,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多次早退累计超过5次,原告依约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等。8、宣城市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人员变更表两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购买保险,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已超过仲裁时效。蒋永兴书面答辩称:原告应服从仲裁裁决。理由: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作为事实依据,打卡机及其连接的电脑均在原告手中,可以随时更改、删减,此表格(注:应指打卡记录)不能作为证据。蒋永兴为支持自己辩解,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开除通知复印件一份;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4、大唐公司QQ群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蒋永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大唐公司对蒋永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QQ记录的内容仅针对家住合肥市需跟公司班车回合肥的员工,本案被告家住宣城市,不属于可提前下班员工范围。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在答辩意见中对证据7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打卡记录属考勤记录,由原告单方出具并保管符合常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不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该两份证据内容相同,均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6内容相同,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其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蒋永兴于2012年3月1日应聘至原告大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第十六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二)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或连续在一个月内迟到、早退五次以上及旷工三次以上的;等等。原告自认被告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提交了被告2015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其中4月3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告在上午下班时均没有签退记录,下午下班时仅有9次签退,该期间内的四个星期五下午均未有签退记录。2015年5月20日,原告大唐公司作出《关于公司人员开除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自2015年4月3日起总工室蒋永兴、营销中心余美美每周五下午未按时打卡三次以上,现予以开除,工资发放至2015年3月底。”另查明,原告大唐公司从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为被告蒋永兴办理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五险)。双方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蒋永兴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3.85万元、一个月代通知金5500元、尚未支付的工资1.1万元及克扣的工资1.35万元、补缴未缴部分养老保险及赔偿未办理医疗、失业、生育保险损失各1673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586元。仲裁委对蒋永兴要求支付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请作出另案裁决。2015年7月20日,仲裁委对蒋永兴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赔偿未办理保险损失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作出(****)宣劳人仲裁字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注:即本案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注:即本案被告)经济补偿金壹万柒仟伍佰圆整(¥17500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贰仟零贰拾捌圆整(¥2028元)。三、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裁决后,大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蒋永兴仲裁诉争的代通知金、赔偿未办理医疗、生育、工伤保险损失及年休假工资部分,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驳回蒋永兴关于该部分的仲裁请求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此不予处理。仲裁委对蒋永兴要求支付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请作出另案裁决,故该部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损失。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本案中,原告大唐公司以“自2015年4月3日起蒋永兴每周五下午未按时打卡三次以上”为由,书面通知蒋永兴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劳动者“连续在一个月内迟到、早退五次以上及旷工三次以上的”,原告可解除合同,蒋永兴上班期间“未按时打卡”多次,但“未按时打卡”不等同于原告诉称的“早退”,大唐公司对此未作调查;且对照蒋永兴2015年4月3日至4月30日期间每周五下午的考勤记录,该段期间有四个星期五,每周五下午蒋永兴均未打卡,即便如原告诉称的“早退”,亦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五次,也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因此,大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蒋永兴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故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2015年5月20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满3年不满3年半,原告自认被告工资为5000元/月,被告未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以5000元/月确定被告月平均工资。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3.5万元(5000元/月×3.5个月×2),但被告对涉案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仅向本院主张涉案裁决确定的1.75万元,其余部分主动放弃,故本院在被告主张的1.75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本案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大唐公司未为被告办理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可能会影响被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但根据《失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被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减少,且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宣城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永兴经济赔偿金1.75万元;二、原告宣城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蒋永兴失业保险金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