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赵绍平、闫鼎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赵绍平,闫鼎建,闫位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环,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赵绍平,农民。被告闫鼎建,农民。被告闫位吉,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被告赵绍平、闫鼎建、闫位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新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庾丽娟、文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合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绍平、闫鼎建、闫位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与被告赵绍平、闫鼎建、闫位吉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赵绍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闫鼎建、闫位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5月28日,被告赵绍平自助贷款3万元,贷款自2012年5月27日到期,2011年5月29日自助归还贷款3000元后于同日又自助贷款3000元,该笔贷款2012年5月28日到期,两笔贷款总额3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绍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部归还原告本息。要求被告赵绍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闫鼎建、闫位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实原告赵绍平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违约由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闫鼎建、赵绍平在35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2、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3、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4、借款凭证;证实被告赵绍平于2011年5月28日贷款3万元,次日贷款3000元;5、分期还款自动扣款单;证实被告赵绍平于2011年5月29日还款3000元;6、综合应用系统凭证,证实被告闫位吉尚本金3万元。被告赵绍平、闫鼎建、闫位吉在规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赵绍平、闫鼎建、闫位吉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被告赵绍平可在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定期结息。被告闫鼎建、闫位吉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5000元。2011年5月28日,被告赵绍平通过自助方式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2011年5月29日被告赵绍平在归还借款3000元后又再次自助贷款3000元,贷款余额3万元。借款期内,被告赵绍平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归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赵绍平、闫鼎建、闫位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赵绍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绍平在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闫鼎建、闫位吉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绍平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闫鼎建、闫位吉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绍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闫鼎建、闫位吉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35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绍平、闫鼎建、闫位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新和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人民陪审员 文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合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