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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令红与李亚军、刘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令红,李亚军,刘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李令红。委托代理人邓亚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军。被告刘艳辉,系李亚军之妻。原告李令红与被告李亚军、刘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令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辉、李亚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令红诉称,2014年1月12日、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艳辉因生意需要,两次向原告李令红借款共计115000元,二次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刘艳辉与被告李亚军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清偿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15000元、利息475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后期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令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2张,其一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令红现金计伍万柒仟元正,小计:57000.00,月息为3分。借款人:刘艳辉,2014年1月12日。暂借半年。多缓借半年,刘艳辉2014年9月29日”;其二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令红现金计伍万捌仟元正,月息3分,暂借半年借款人,刘艳辉2014年2月23日。多缓借半年。刘艳辉2014年9月29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约定月息3分;4、借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刘艳辉用该借记卡在邵阳市安利公司刷卡消费115000元。被告刘艳辉、李亚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被告刘艳辉、李亚军放弃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令红与被告刘艳辉系好友关系,被告刘艳辉因进货需要,多次用原告的银行卡在邵阳市安利公司刷卡购物11500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7000元的借条,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58000元的借条,借条均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期为半年。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二被告催款,被告刘艳辉未予还款,在二份借条上载明“多缓借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偿还,酿成纠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刘艳辉两次借款,李亚军均知情,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安利产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艳辉用原告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艳辉理应在原告催收后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刘艳辉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0‰,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5年10月23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475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辉、李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令红借款本金115000元,支付利息47558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被告刘艳辉、李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石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 乐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