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魏大军、王得贤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军,王得贤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大军,男,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甘肃省甘州区人。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万元。撤销前罚缓刑部分,总和刑期六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60万元。2015年1月22日起在金昌监狱服刑。被告人王得贤,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写国新,民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大军、王得贤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大军、被告人王得贤及其辩护人写国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民乐县六坝镇六坝村、六南村、五坝村全体社员委托民乐县万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王得贤与张掖市粒粒金种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大军签订玉米制种合同。2013年4月6日,被告人魏大军以粒粒金种子有限公司名义和王得贤以万民种业名义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2013年4月被告人王得贤以万民种业名义分别与民乐县六坝镇部分村组村民代表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示范合同。王得贤与六坝村五、六、七、八组,六南村一、三、四、九组,以及刘王庄村一组、城皇台村二组、钱某甲、李某甲就玉米制种事宜口头约定,王得贤提供亲本种子、前期投入。9月份,被告人王得贤协助粒粒金种子有限公司收购玉米鲜穗,其中五坝村546504公斤,每公斤4.3元,应付2245303元,下欠891761元;六坝村、六南村745702公斤,每公斤2元、2.2元、2.4元、2.42元不等,应付3052512.2元,下欠1087475.4元;刘王庄村一组70455公斤,117亩,每亩1800元,应付210600元,下欠85600元;城皇台村二组56062公斤,每公斤2.4元,应付134548.8元,下欠22425元;钱某甲、李某甲120175公斤,252.63亩,每亩1800元,应付454734元,下欠239734元。以上应付共计6097698元,下欠2326995.4元。被告人魏大军辩称,共收购制种玉米1500多吨,前期垫付与后期付款共计300多万元已基本付清,指控应付款60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得贤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是受农户委托才找魏大军制种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辩护人写国新认为,被告人王得贤受农户委托与粒粒金种子公司签订合同,而魏大军隐瞒了没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责任应由粒粒金种子公司承担,王得贤与农户及魏大军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民乐县六坝镇六坝村、六南村、五坝村部分农户代表委托民乐县万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民种植合作社)与张掖市粒粒金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粒粒金种子公司)签订玉米制种合同。2013年4月,被告人魏大军在未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粒粒金种子公司名义与同样无生产许可证的被告人王得贤以万民种植合作社名义,双方签订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由万民种植合作社落实5000亩杂交玉米制种面积并负责具体技术指导、协助粒粒金种子公司收购玉米鲜穗;粒粒金种子公司提供杂交玉米亲本种子、技术操作规程及前期投入,秋后按2.38元/公斤收购玉米鲜穗。后被告人王得贤以万民种植合作社名义又与民乐县六坝镇五坝村及六坝村的部分村组农户代表签订了玉米制种合同,约定由万民种植合作社为农户提供杂交玉米亲本种子、农药、化肥、地膜等前期投入,秋后玉米收购价2元、2.1元不等。王得贤将魏大军提供的亲本种子连同化肥、农药、预付款发放给五坝村、六坝村等村组农户,并派人进行制种管理,实际种植杂交玉米3300余亩。同年9月王得贤派人协助魏大军收购玉米鲜穗约1630吨。经结算,王得贤应付农户种子款约474万元,扣除亲本种子款、前期投入款及陆续支付的种子款,尚欠农户90余万。魏大军与王得贤之间帐务未结算。另查明,民乐县农业委员会于2013年5月29日对被告人王得贤2013年在民乐县六坝镇五坝村、六坝村及新天镇闫户村无证生产杂交玉米的行为处以行政罚款2万元,已履行。2014年10月22日王得贤主动到民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在民乐县六坝镇六坝村、五坝村非法制种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魏大军的供述与辩解:我是张掖市粒粒金种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公司没有申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2013年3月王得贤到张掖找我,说他打算培植杂交玉米,为了保证收购的玉米能够出售,向我要个订单,让我提供亲本种子,并要求我秋天收购玉米,我答应给王得贤提供亲本种子。后我与王得贤签订了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我提供亲本种子,价格为16元/公斤,100元/亩的前期投入,玉米收购价为鲜穗2.38元/公斤,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种子款。由王得贤的合作社种植杂交玉米5000亩。后来我又与王得贤及合作社的武某甲等人签订了附加合同,约定制种期间的技术指导等事宜由王得贤负责,我指派技术员监督管理。我给王得贤送了6个品系的亲本种子,出苗后派技术员协助、监督王得贤的制种工作。应支付王得贤300余万元,扣除前期投入、亲本种子款,仍下欠100余万元。2013年实际制种面积没有5000亩,收购玉米鲜穗1000多吨。(2)被告人王得贤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底我注册了民乐县万民专业合作社。2013年3月份五坝村的部分农户让我联系引进制种公司,后我同魏大军协商在民乐县六坝镇制种。魏大军要求必须和我的专业合作社签订合同,他不管我和农户签订合同的事。2013年3月,五坝村和六坝村的几个组委托我的专业合作社与粒粒金种子公司签订制种合同,由我负责制种面积落实、玉米收购等事宜。2013年4月我同魏大军签订了制种合同,约定由我落实制种面积5000亩,魏大军提供亲本种子及前期投入,玉米鲜穗收购价格2.38元/公斤。后我同五坝村的郑某甲、吕积福、刘某甲、赵某甲等人又签订了制种合同,约定玉米鲜穗收购价格2元/公斤,亲本种子20元/公斤,种子款在2014年1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我将粒粒金种子公司拉运的亲本种子分发给各组组长,又提供了300元/亩的前期投入,魏大军派技术员全面负责所有品系的点种,我聘请了几个技术员负责每一个品系的点种。9月底魏大军派人收购。实际种植约3500亩,六坝村1900余亩、五坝村约1200亩、钱某甲的农场约370亩。应付玉米款共计540余万元,魏大军已支付275万元,仍下欠266万元。我借款及用化肥抵顶了部分玉米款,下欠农户约130万元。我没有申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魏大军签订合同时他没有出具相关资质。2、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魏大军叫我和粒粒金种子公司的几个人与王得贤签订了制种合同,约定由王得贤落实制种基地,魏大军提供杂交玉米亲本种子、每亩150元的前期投入,制种期间的技术指导由王得贤负责,魏大军派两个技术员进行监管,并提供制种操作规程,玉米鲜穗收购价格为2.38元/公斤,包括服务费。玉米鲜穗由王得贤集中后魏大军派人过磅,开具收购票据。(2)证人杨某某(万民种植合作社成员)的证言,证明签订合同、制种过程及收购情况与证人魏某某证言一致。(3)证人武某甲(万民种植合作社成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万民种植合作社在六坝村培植了2000亩杂交玉米种子,在五坝村培植了2000亩。在培植杂交玉米之前,六坝村、五坝村书面委托合作社给他们找制种公司制种,后王得贤引进魏大军,魏大军和王得贤签订了一份协议,王得贤又同五坝村的郑某甲、吕积福、六坝村的各组签订了制种合同。魏大军给合作社提供亲本种子,合作社又提供化肥、地膜、农药、预付款,连同亲本种子分发给农户,一直到收购玉米鲜穗期间的点种、抽雄、摘收等事宜都是合作社的成员管理的。秋天魏大军将培植的玉米收购。(4)证人高某某(万民种植合作社成员、制种技术员)的证言,证明:王得贤2013年在六坝镇培育制种玉米时,我根据王得贤的要求指导六坝村六南二组、七组、六坝五组农户播种、打药、抽雄等工序。其他地由其他技术员负责。2014年春张掖粒粒金种子公司收购了玉米的钱要不上,王得贤让合作社成员找钱支付农户玉米款。(5)证人武某乙(万民种植合作社成员、制种技术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六坝镇六坝村、五坝村的农民找王得贤制种,后王得贤引进甘州区的魏大军,我和王得贤、武某甲等人给魏大军落实制种面积,魏大军提供亲本种子,我和王得贤等人组织农户点种、抽雄、配合魏大军的技术员进行玉米收购。2013年在六坝村、五坝村培植了杂交玉米共4060亩,收购了1600吨。(6)证人张某甲(万民种植合作社成员、制种技术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2、3月份,王得贤召集合作社成员,说魏大军要在民乐县搞制种玉米,提供亲本种子的前期投入、技术指导,万民合作社负责田间管理等工作。后我们就把制种面积落实到位,有六坝镇五坝村二组、六组、九组、十六组、钱某甲农场、六南村、六坝村。我负责六南村的500亩地的杂交玉米点种、清杂、抽雄。我们以合作社的名义与各组组长签订制种协议,9月底收获的玉米鲜穗全部给了魏大军。(7)证人郑某甲、张某甲、郑某乙、付某某、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均为六坝镇五坝村制种组组长、农户代表)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由郑某甲、吕积福介绍,五坝村二十组、六组、十六组、十二组、二组、九组农户为王得贤培植杂交玉米的亩数、收购鲜穗数量及付款情况。证人王某甲、李某甲、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王得贤在六坝镇刘王庄村一组、为新天镇李寨村部分村组培植杂交玉米的情况。(9)证人王某乙(六坝镇六坝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初,我和武开科、武某戊、武赞才等几个组长让王得贤在我村培植杂交玉米,根据王得贤的要求,签订了委托书,六坝村的几个组委托王得贤与张掖粒粒金种子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委托书的目的是为了秋天能够将农户的玉米款全部支付,但实际上并没有委托王得贤引进粒粒金种子公司,我们是委托王得贤制种的,种植期间王得贤及合作社成员监督指导。9月底合作社成员收购,王得贤及他合作社成员负责支付玉米款,在六坝村共制种2215.5亩。粒粒金种子公司并没有参与制种,只是负责收购。(11)证人张某乙、乔某某、王某丙、武某丙、武某丁亮、王某丁、武某戊、王某戊、王某己、韩某某、王某庚、高某某(均为六坝镇六坝村制种组组长、农户代表)的证言,证明:2013年王得贤在六坝镇六南村三组、四组、七组、八组、九组,六坝村五组、六组、七组、八组培植杂交玉米的亩数、收购鲜穗数量及付款情况。(12)证人王某尹六坝镇城皇台村二组组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王得贤在该组制种情况。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民乐县六坝镇五坝村村民因王得贤拖欠农户玉米制种款向公安机关报案。(2)委托书,证明2013年3月23日,王得贤以万民种植合作社名义与民乐县六坝镇六坝村10个组、五坝村7个组农户代表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农户委托万民种植合作社与粒粒金种子公司签订玉米制种合同,在六坝村落实制种面积2040亩、五坝村2020亩。万民种植合作社负责收购工作,向粒粒金种子公司索要种子款及向农户发放。(3)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4月魏大军以粒粒金种子公司名义、王得贤以万民种植合作社名义,双方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粒粒金种子公司提供亲本种子及前期投入,鲜穗收购价格为2.38元/公斤。万民种植合作社负责落实制种面积、安排种子生产,接受粒粒金种子公司的管理、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示范合同,证明2013年4月,王得贤以民乐县万民种植合作社名义与五坝村及六坝村部分农户代表签订了玉米制种合同。证人郑某甲、张某甲、郑某乙、付某某、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提供的五坝村各组制种花名册及证人张某甲提供的魏大军收购制种花名册,证明魏大军、王得贤在五坝村培植杂交玉米1236亩,收购鲜穗597吨。(6)证人王某甲、李某甲、钱某甲提供的制种花名册及证人张某甲提供的魏大军收购该村组的制种花名册,证明魏大军、王得贤在六坝镇刘王庄村、新天镇李寨村培植杂交玉米369亩,收购鲜穗192吨。(7)证人张某乙、王某丁、武某戊、王某戊、王某己、韩某某、柏浩善提供的制种花名册、证人张某甲提供的魏大军在六坝村收购制种花名册,证明魏大军、王得贤在六坝村培植杂交玉米1630亩,收购鲜穗785吨。(8)证人王新成提供的制种花名册、证人张某甲提供的魏大军在六坝村收购制种花名册,证明魏大军、王得贤在城皇台村二组培植杂交玉米80亩,收购鲜穗58.9吨。(9)王得贤与六坝镇五坝村制种组、六坝镇六坝村制种组及其他制种散户的帐务结算单,证明王得贤在上述村组收购制种玉米鲜穗1637吨,总计种子款474万元,下欠94万元。(10)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民乐县种子管理局便函,证明被告人王得贤系民乐县万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得贤及该社均没有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11)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张掖市种子管理局便函,证明魏大军系张掖市粒粒金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大军及该公司均没有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得贤因2013年在民乐县六坝镇六坝村、五坝村无证生产杂交玉米被行政处罚情况。(13)被告人魏大军、王得贤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14)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人魏大军因犯非法经营罪分别被高台县人民法院、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大军、王得贤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玉米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非法制种过程中,魏大军向王得贤提供亲本种子及前期投入款并派技术人员协助制种,秋后收购玉米种子,系主犯;王得贤落实制种面积,将魏大军提供的亲本种子及前期投入发放给农户,进行田间管理并协助魏大军收购鲜穗,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大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魏大军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160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60万元。本起犯罪系漏罪,应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得贤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筹措资金兑付农户大部分种子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得贤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得贤受农户委托与魏大军签订合同,王得贤与农户、魏大军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王得贤在魏大军的哄骗之下签订了合同,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王得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王得贤明知其没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资质而与农户签订玉米制种合同,并积极协助魏大军制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无证据证实王得贤是在魏大军哄骗之下签订合同,以上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大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60万元,总和刑期七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6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人王得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含民乐县农业委员会的行政罚款2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玉新审 判 员 尚慧英代理审判员 尚新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雅崧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它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交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