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彩玲与汪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汪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3日生有一子汪某乙,2007年8月13日生育一女汪某丙。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无共同语言,感情冷淡。由于两个孩子相继出生,加重了家庭经济负担,为了缓解家庭压力,2009年原告到西安一直打工至今。为照顾孩子生活和上学,2011年原告把两个孩子接到西安上学,其一切都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未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山阳县人民法院在(2014)山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但一年多以来,原告与被告的情况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现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汪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领取结婚证的时间。结婚证原件在被告那里,被告不给原告。2、2014年8月20日山阳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山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以(2014)山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3、汪某乙、汪某丙户籍卡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所生孩子的基本情况。4、2014年6月26日证人杨某甲证明书复印件,该证据证明2013年7月起,原告与儿子、女儿一家租赁证人杨某甲的房屋,证人从未见过原告丈夫。缴付房租、物业等一切费用,都是原告缴付,原告丈夫从未负担过任何费用。5、2014年6月27日西安临潼育才学校教师刘某某证明复印件。该证据证明自2013年8月28日孩子汪某丙入学到现在,都是原告独自接送和照料孩子,并交纳费用。在此期间从没有看到孩子的父亲。6、2014年6月28日西安临潼育才学校教师杨某乙证明,该证据证明自2012年8月28日孩子汪某乙入学到现在,都是原告独自接送和照料孩子,并交纳费用。在此期间从没有看到孩子的父亲。上述证据的原件存档于本院(2014)山民初字第00435号卷宗。被告汪某甲经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22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汪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原告在山阳县档案馆所复印,并加盖有山阳县档案馆印章,故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2014年8月20日山阳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汪某乙、汪某丙户籍卡复印件。该证据系原、被告住所地户籍管理机关所颁发,本院予以采信。4、2014年6月26日证人杨某甲证明书复印件,该证人系原告在西安租房的房东,所证明的事实与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2014年6月27日西安临潼育才学校教师刘某某证明复印件。该证据被告在本院(2014)山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已承认,且该证据加盖有西安临潼育才学校印章,与2014年6月28日西安临潼育才学校教师杨某乙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6、2014年6月28日西安临潼育才学校教师杨某乙的证明,与证据5证明的内容相同,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调查了被告汪某甲父亲汪小民。汪小民证明被告汪某甲2015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现不知在哪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汪小民的调查笔录,因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所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甲2001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0月19日在山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原告结婚前没有什么财产,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汪某乙,生于2005年11月13日;女儿汪某丙,生于2007年8月13日。2009年原告到西安打工,2011年原告将两个孩子带到西安上学,期间孩子的生活及学习均由原告料理,费用也由原告支付,被告未曾谋面。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9月,原告将儿子汪某乙带回原籍,孩子的生活及学习交由被告的父亲、母亲料理。从2012年正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7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山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在分居期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已给被告和好的机会,但被告不珍惜时机,致使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汪某甲解除夫妻关系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针对原、被告婚后所生孩子的生活现状,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原、被告婚后所生女儿汪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汪某乙由被告汪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美成审 判 员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李彦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淑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