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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张某,宣钢退休职工。被告曹某甲,宣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富强。原告张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宣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曹某乙,现在上大学。由于性格差异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合,直到现在由于家庭琐事矛盾激化,感情确已破裂,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发生分歧。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甲辩称,我们现在还在一起居住,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年结婚,双方都是再婚。我们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现在长沙理工大学上学。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一直把工资给原告管理,夫妻言语冲突很少。自从起诉之后原告就不和我说话了。经审理查明,张某、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张家口市宣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现就读于长沙理工大学。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一年来双方白天相聚较少,张某认为双方已经分居生活,难以沟通,曹某甲认为由于照顾患病做手术的母亲,自己对于家庭有一定的疏忽。现双方仍共同居住于同一房屋。上述事实,有张某的陈述、曹某甲的答辩,张某提交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曹某甲虽系再婚,但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近期虽因家务琐事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多加忍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夫妻感情仍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张某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要求与曹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照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