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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容与王艮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容,王艮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李容,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浑源县东坊城乡水磨疃村。被告王艮艮,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浑源县西坊城镇辛窑村人,现住址不详。原告李容与被告王艮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艮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8月25日生育女儿王某某,2014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方面不同,夫妻关系极不协调,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考虑可能是结婚初期的磨合阶段。为此,原告一直默默忍受,被告非但不理解还变本加厉认为原告软弱好欺,有时因为一句话不对就大打出手,结婚5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温暖和家庭幸福。2014年9月18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以为被告有可能回心转意,经过一段时间了解,被告性格依旧,不思悔改。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2014)浑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艮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8月25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容起诉要求与被告王艮艮离婚,本院受理后,公告通知被告王艮艮应诉,但被告王艮艮直到公告期限届满也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艮艮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同时也说明被告王艮艮对这段婚姻未积极地采取挽留态度,结合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足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李容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未成年孩子王某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生活现状,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不改变孩子现在生活环境为宜,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王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自己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容与被告王艮艮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随原告李容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容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美人民陪审员  张希文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