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立明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明,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业。2015年2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0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玉坤、续超,北京市高朋(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高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明及其辩护人杨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立明系吸毒人员。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王立明与吸毒人员姚某某约好于次日在呼和浩特市罗家营桥下进行毒品交易。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王立明驾车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运输毒品至本市,途经新城区保合少乡水磨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驾驶的车辆内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白色晶体1黑色塑料袋、6茶叶袋及1白色自封袋。经鉴定,其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38.2克,含量为78.2%。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明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贩卖为目的,从乌兰察布市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38.2克至呼和浩特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立明辩解准备卖给姚某某35克冰毒,其余被缴获的冰毒都是留着自己吸食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立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交易对象,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立明系吸毒人员。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王立明与吸毒人员姚某某约好于次日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罗家营桥下进行毒品交易。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王立明驾车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运输毒品至呼和浩特市,途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乡水磨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驾驶的车辆内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白色晶体1黑色塑料袋、6茶叶袋及1白色自封袋。经鉴定,其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38.2克,含量为78.2%。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5日下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人员根据匿名举报,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乡水磨收费站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立明。2、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5日,对被告人王立明身体及其驾驶的白色丰田RAV4汽车(号牌为:蒙J920**)进行搜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立明的裤兜内搜出黑色塑料袋1袋,从被告人王立明驾驶的白色丰田RAV4汽车后座搜出湄潭翠芽茶叶桶一个,茶叶桶内有小茶叶袋6袋,白色透明塑料袋1袋。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和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袋,克数分别为10.77克、10.78克、10.68克、10.73克、10.73克、10.76克、36.23克、43.18克,同时还缴获冰壶制作配件4个、冰壶1个、电子称1个。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上交给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袋,净重138.2克。4、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05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6茶叶袋白色晶体净重57.8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2%,所送检的1黑色塑料袋白色晶体净重34.1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2%,所送检的1白色自封袋白色晶体净重46.3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2%,。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5日晚,王立明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四中队,指认在王立明身上和其所驾驶车辆上缴获的物品照片,就是冰毒,分别装于8个小袋内。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立明辨认出约好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罗家营桥下进行毒品交易的那个人就是姚某某。姚某某由于只见过被告王立明一面,没有辨认出要贩卖毒品给自己的王立明。被告人王立明辨认出2015年2月5日,和自己一起乘车从乌兰察布市到呼和浩特市的那个人就是孙某。陈某某辨认出2015年2月初,让其帮忙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租车的人就是被告人王立明。7、情况说明。证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侦人员联系不到孙某,故无法制作孙某对王立明的辨认笔录。8、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王立明使用电话(号码:1333714****和1580744****)和姚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394853****)在准备贩卖、运输毒品期间的通话记录。9、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证实2015年2月2日出租方谦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一辆车牌号为蒙J920**的白色丰田RAV出租给承租方陈某某,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2日11时20分至2015年3月2日11时20分,月租金7000元,押金12000元。承租方的联系电话为1390479****和1580744****,后一个号码为嫌疑人王立明使用。10、涉案车辆的照片及该车GPS定位信息照片及工作说明。证实案发时犯罪嫌疑人王立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蒙J920**的白色丰田RAV轿车的外观,并证实该车从2015年2月2日至2月5日的行车轨迹,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2月2日)-大同市(2月3日11时左右)——乌兰察布集宁区(2月4日15时左右)——锡林郭勒时苏尼特左旗、右旗附近(2月4日晚21时左右——2月5日15时左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月5日下午)。11、孙某证言。证实孙某在2015年2月5日与被告人王立明一起在罗家营高速公路收费处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的事实。1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陈某某向我所在的谦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蒙J920**的白色丰田RAV4汽车一辆,与陈某某一起租车的人好像是王立明。13、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陈某某向我所在的谦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蒙J920**的白色丰田RAV4汽车一辆,该车被扣押在案的事实。14、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初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集宁市谦友汽车租赁公司,帮犯罪嫌疑人王立明租赁了涉案的白色丰田RAV汽车,租赁费及押金均是王立明用现金支付的。租赁成功后该汽车一直由王立明使用。15、被告人王立明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左右,姚某某用1394853****的电话号码,给我使用的1333714****和1580744****两个电话号码打电话说要买10克毒品。2015年2月4日我给姚某某打电话说:“我明天过去找你,你给我准备10000元”。姚某某说:“东西咋样?”我说:“你放心吧,看兄弟怎么做。”我给姚某某准备了35克冰毒,准备让他出10000元左右,我电话没和姚某某说多少克。我和姚某某约好2015年2月5日,在呼和浩特市罗家营的桥下交易。2015年2月4日,晚上我从朋友陈某某那里借了一辆白色丰田RAV4汽车(号牌为:蒙J920**),2015年2月5日9点左右,从锡林郭勒盟赛罕塔拉镇出发,大概17点左右到呼和浩特市小井乡水磨收费站,刚到就被警察抓住了。16、姚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左右,我通过朋友东子和一个使用电话号码1333714****和1580744****不知道叫什么的人,打电话说要买10来克毒品,2015年2月4日他给我打电话说:“我明天过来呀,你放心吧。”我们约好他到呼和浩特市电话联系。2015年2月5日他给我打电话约好在呼和浩特市罗家营桥下西侧加油站买卖毒品,我还没有和他买上毒品就被抓了。17、被告人王立明的户籍证明。证实王立明1986年8月20日出生。18、光盘。讯问被告人视频。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明无视国法,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38.2克到呼和浩特市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明提出的准备卖给姚某某35克冰毒,其余被缴获的冰毒应该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立明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交易对象,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且无事实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立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30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任小军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乌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