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周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0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杰,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武汉世纪天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租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鑫、陈依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杰及其辩护人张鑫、陈依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杰于2014年9月29日3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珞涵屯7栋1单元202室门外,对黄某踢门欲向与其合租此处的杨某索债不满而与黄某发生纠纷,继而打斗。其间,被告人周杰用拳头及雨伞击打黄某的头部,致使黄某右耳鼓膜穿孔,超过6周仍未自愈。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杰后被查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2、书证:户籍资料等;3、证人杨某、秦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周杰的陈述和辩解;6、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周杰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积极协助调查,随后主动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3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珞涵屯7栋1单元202室门外,被告人周杰因阻止黄某强行进入室内向杨某索债而与黄某发生纠纷,继而打斗。其间,被告人周杰用拳头及雨伞击打黄某头部,致使黄某右耳鼓膜穿孔,超过6周仍未自愈。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杰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杰的亲属自行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黄某对被害人周杰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杰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经审查,其对伤害事实供认不讳。2、书证。被告人周杰的身份信息资料。3、证人杨某、秦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周杰的供述。证据3、4、5项均证实被告人周杰伤害被害人黄某的事实。6、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辩护人提交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杰的亲属已自行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黄某对被害人周杰予以谅解。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杰及其辩护人、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杰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杰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后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杰及其亲属已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波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人民陪审员 鲍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