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汪军与袁德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军,袁德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030号原告汪军,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德生,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原告汪军诉被告袁德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友、被告袁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袁德生雇佣原告汪军建小产权房,尚欠原告汪军工资49000元(详见欠条原件)。原告汪军讨要至今,被告袁德生拒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德生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汪军的工资4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用均由被告袁德生承担。被告袁德生辩称,原告汪军干的工程是我干了一半走了,开发商叫龙德海,汪军拿钱大部分是从龙德海和袁亮手里拿的,钱在龙德海手里,应当找龙德海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袁德生雇佣原告汪军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泥工,被告袁德生欠原告汪军工资49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袁德生给原告汪军出具欠条证明。原告汪军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袁德生支付其工资4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德生雇佣原告汪军为其工作,欠原告汪军工资49000元,有被告袁德生为原告汪军出具的欠条证明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汪军要求被告袁德生支付工资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德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军工资49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袁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审判长  李艳平审判员  刘书强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