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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与林明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林明耀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法定代表人:JosephPUZO,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浩,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毅,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耀(LIMMENGYAW),男,新加坡人。委托代理人:林泽仍,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明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陈治艳、何希红、禤敏婷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2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亿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梁毅、林明耀的委托代理人林泽仍到庭参加该次庭审。2014年1月27日,因审判工作需要,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变更为麦嘉潮、王琰、李炜。2014年8月5日,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变更为罗凯原、何希红、李炜。2015年3月2日,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变更为罗凯原、霍娟、李炜。2015年3月1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亿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梁毅、林明耀的委托代理人林泽仍、鉴定人曾性华到庭参加该次庭审。2015年4月2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亿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梁毅、林明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泽仍到庭参加该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亿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8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9880.48元,由亿讯公司负担。上诉人亿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明耀与亿讯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中有1660060.81元系其虚构公司款项为其个人所有,林明耀应归还亿讯公司。因一审仅诉请1560060.81元,二审亦维持诉请1560060.81元。通过审计:其他应付款—林明耀2001年1月至2009年10月资金收付明细账、其他应收款—林明耀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资金收付明细账、其他应付款—上海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2年10月至2007年12月资金收付明细账、其他应收款—李某辉,结合亿讯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一)、(三)、(四)与收到的上海浩略电子公司与上海浩略实业公司的《复函》(一)、(三)、(四),可以明确:1.2002年8月15日上海浩略电子公司汇入亿讯公司帐户100000元,记录于“其他应付款—林明耀”科目中,即被视为林明耀个人支付给亿讯公司的款项。2.上海浩略电子公司在2003年8月23日、2003年11月13日、2003年12月19日分别汇入亿讯公司帐户40000元、374090元、145492.37元,本记录在“其他应付款—上海浩略电子有限公司”科目中,2007年按林明耀指令整体(559582.37元)调整记录于“其他应付款—林明耀2001年1月至2009年10月资金收付明细账”科目下,即被视为林明耀个人支付给亿讯公司的款项。3.2010年3月31日和2010年4月28日,亿讯公司就上海浩略实业公司向其购买的9批产品分别开具发票和销货清单。2010年9月7日,上海浩略实业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一次性向亿讯公司支付了该9张发票的货款总额共计1000478.44元,但按林明耀指令记录于“其他应收款—李某辉”科目中,再调整记录于“其他应收款—林明耀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资金收付明细账”科目下,即被视为林明耀个人支付给亿讯公司的款项。4.上述三笔款项合共1660060.81元(100000元+559582.37元+1000478.44元=1660060.81元)均是上海浩略电子公司与上海浩略实业公司直接汇付至亿讯公司的款项,但均被林明耀虚构事实并指令财务人员记帐将款项转为已有,已属侵占公司财产,林明耀应予归还。因一审时尚未发现和证实2002年8月15日上海浩略电子公司汇入亿讯公司帐户的100000元被林明耀据为己有,所以一审中亿讯公司仅主张1560060.81元,亿讯公司二审亦维持,剩余100000元亿讯公司另行主张。二、林明耀虚构向上海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金还款的用途套取亿讯公司现金63万元,林明耀应返还亿讯公司。因一审仅诉请35万元,二审亦维持诉请35万元。上海浩略电子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3日、2003年6月2日、2003年11月4日,分别汇入亿讯公司帐户10万、16万、35万元,公司记录“其他应付款---上海浩略电子公司”科目下。后林明耀于2002年11月7日、2003年4月25日、2003年11月14日从亿讯公司分别提取现金10万元、18万元、35万元,称还款给上海浩略电子有限公司,并指令财务人员做还款上海浩略的记帐。据亿讯公司近期向上海浩略电子有限公司函证,可以明确前述上海浩略电子公司的付款主要是代付货款,且肯定均不是支付给林明耀个人的款项,上海浩略公司也从来没有收取林明耀代表亿讯公司给付的任何现金。林明耀虚构用款用途从亿讯公司提取现金款项63万元占为己有,明显是故意侵占公司财产,林明耀应予返还。因一审时尚未发现和证实林明耀于2002年11月7日、2003年4月25日提取的现金10万、18万并未交付给上海浩略电子有限公司,故一审中亿讯公司仅主张35万元,亿讯公司二审亦维持,剩余28万元,亿讯公司将另行主张。三、林明耀在无真实租赁关系的情况下越权决定由亿讯公司为其发放高额房租合共972000元,应返还亿讯公司。一审主张金额为1170000元,二审变更为972000元。林明耀自2002年7月起越权决定亿讯公司向其长期支付高额房租直至离职,总共获取972000元,其中:2002年7月至2009年12月,林明耀指令财务人员支付房租每月9000元至张惠芳(CHEONGWAIFONG)名下银行帐户,共计8100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林明耀指令财务人员支付房租每月9000元至其个人银行帐户,并在帐簿上虚假记载为发放法国志愿者(Vincent和Michael)的工资,共计10800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止,林明耀指令财务人员另外新增每月6000元房租支付至其个人银行帐户,共计54000元。亿讯公司认为,林明耀与亿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聘用协议》中明确亿讯公司承担的是其“住宿费用”,即实报实销实际发生住宿费用,而不是给予固定的住房补贴。在没有真实租赁关系的情况下,林明耀指令支付房屋租金,实为虚构支出,不当获取公司利益。而亿讯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明确决定公司员工福利事项的权力在董事会,而不是总经理。所以,林明耀获取的不当利益972000元应返还亿讯公司。四、林明耀私自占有亿讯公司出资购买的君兰高尔夫球会会席并转让获利51万元,应判决林明耀折价赔偿亿讯公司51万元。林明耀上诉案的证据以及本案前述证据已能证明,林明耀于2011年1月离职时向亿讯公司支付的款项,分别是支付账载欠款587793.61元与车辆差额款项848500元。而离职时被林明耀私自占有,拒不归还的由亿讯公司出资购买的君兰高尔夫球会席是在2011年4月才被林明耀转让获利51万元。林明耀应向亿讯公司全额返还此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林明耀清偿亿讯公司欠款1560060.81元;3.判决林明耀返还亿讯公司提取的现金款项35万元;4.判决林明耀返还亿讯公司房租972000元;5.判决林明耀折价赔偿亿讯公司君兰高尔夫球会席510000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林明耀负担。被上诉人林明耀答辩称:一、关于退还挪用的资金1910060.81元问题。该款的组成是1000478.44元+559582.37元+350000元。亿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林明耀挪用了属于亿讯公司的1910060.81元。首先,亿讯公司认为林明耀挪用了1000478.44元+559582.37元+350000元,其主要证据是由亿讯公司制作并保管的财务账册,而且仅仅是部分的财务账册。根据亿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559582.37元、350000元均是在2003年产生的,1000478.44元是在2010年产生。前述3笔款项均是在林明耀离职前就已经发生了。而在林明耀向亿讯公司提出离职后到林明耀正式离职时,亿讯公司均没有对前述账册提出任何疑问。林明耀不排除亿讯公司有篡改账册资料的情形。其次,林明耀在亿讯公司任总经理职务。根据亿讯公司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三条的规定,总经理的职责是“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不包括财务工作。亿讯公司有另行聘任的财务总监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总经理并不必然也没有必要知悉公司经营过程中每一笔业务及费用等的财务处理。亿讯公司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明耀清晰知晓亿讯公司经营过程中每一笔费用财务处理。第三,亿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账册证据仅仅是提交了涉及前述1000478.44元、559582.37元、350000元相应的账册记录。林明耀于2000年9月18日担任亿讯公司的总经理至2011年1月底,期间长达11年。从亿讯公司所提交的账册资料及其他证据来看,亿讯公司所设立的账本明目繁多,而且林明耀在任职期间,其本人与亿讯公司之间,与亿讯公司的客户之间均存在非常多的款项往来。根据财务制度,财务账册的保存时间至少是10年。亿讯公司仅仅以林明耀任职的十一年间的财务记录中的三笔账册记录就直接认定林明耀存在挪用资金的情形显然是不客观的。第四,根据亿讯公司第3组证据,亿讯公司认为林明耀挪用了559582.37元的依据是2012年3月15日的查询函、2007年12月31日的账册记录。且不论该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就其内容而言也无法证明林明耀挪用了559582.37元的款项是案外人上海浩略公司将香港浩略公司应付给香港亿讯公司的款项(汇入款项分别是350000元、374090元、145492.37元)汇入亿讯公司账上。而亿讯公司明知该款项非亿讯公司的款项仍作为上海浩略公司的货款计入帐内。亿讯公司与香港亿讯公司亦为关联企业,亿讯公司与香港亿讯公司的往来款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林明耀完成的,因此要确定林明耀是否无依据占有该笔款项同样需要亿讯公司将相关全部财务账册出示并进行审计才能最终确定。第五,关于35万元的款项问题,亿讯公司认为林明耀以现金支取的方式领取350000元但该款项案外人上海浩略公司没有收到,因此认定林明耀挪用了该笔款项。林明耀认为根据亿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亿讯公司一审的第3组证据)即“现金支出证明单”,该“现金支出证明单”上林明耀仅在“核准”栏中签字,该现金支出证明单中“收款人”一栏中并没有林明耀的签字,亿讯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林明耀确有领取到35万元的款项。第六,亿讯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第9、10组证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亿讯公司作为该证据的提交人理应自行申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庭作证。这是亿讯公司应负的举证义务。而亿讯公司并没有申请证人作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这一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亿讯公司的相关证据合法合理。第七,本案的主要和关键证据均是财务账册资料,要理清当中的来龙去脉,必然涉及司法会计审计。而亿讯公司作为一审的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一审期间,亿讯公司并未就涉案款项向法院申请司法审计,显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关于117000元租房费用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林明耀仍然坚持一审的意见:根据林明耀与亿讯公司投资方签署的协议第5条约定,亿讯公司承担林明耀在任职期间的住宿费用,但双方并没有就费用的标准做任何的约定。林明耀一直以来均以一个较为固定的标准每月领取相关费用。这一费用均有完整的财务记录,而且,亿讯公司自成立以来,每年均有做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均有对该费用做明确的记载,而且,这些报告均会提交给亿讯公司的投资方审阅,因此,亿讯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这一情况。在林明耀离职后,亿讯公司才以老板不知道为由要求林明耀退还。林明耀任职的11年间亿讯公司及亿讯公司的投资方均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林明耀在亿讯公司任职总经理,属于外企的高级外籍管理人员。亿讯公司以国内当地一般工薪家庭的租房标准来衡量大型外企高级外籍管理人员的住房标准,并不合理。如前所述,林明耀在任职的十一年间均每月向亿讯公司报销租房费用,且该费用亦如实入账,即使亿讯公司能主张权利亦过了诉讼时效。亿讯公司称有证据证明林明耀骗取租房费用。但亿讯公司并未提交。亿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回答法院的提问时已经明确表示这117万元的租房费用仅要求退还不合理的部分,亿讯公司并未认为林明耀有骗取的行为,只是认为费用过高。三、关于君兰高尔夫球会会席的问题。该会席是亿讯公司于2003年为林明耀购买的。虽然该会席的购买费用及年费均由亿讯公司缴纳。在实践中,一方出钱购买,但所购财物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一般是基于三种情况即赠与、代付款、代持有。前两种情况,财物的所有人归于登记持有人,只有是代持有的情况下,财物的所有权才属于付款人。就本案而言,根据亿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高尔夫球会席属于林明耀所有。亿讯公司每年为林明耀缴纳年费,是亿讯公司为其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一种福利。因此,林明耀有权自行处理该会席的一切事宜,包括转让和受益。四、亿讯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这一案由提起诉讼。本案不存在故意或恶意侵占亿讯公司的财产利益的问题,即使有可能存在款项记载错误,也应按不当得利来处理。上诉人亿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亿讯公司财务明细账《其他应付款-林明耀2001年1月至2009年10月资金收付明细账》及相关凭证;2.亿讯公司财务明细账《其他应收款-林明耀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资金收付明细账》及相关凭证;3.亿讯公司财务明细账《其他应付款-上海浩略电子有限公司2002年10月至2007年12月资金收付明细账》及相关凭证;4.亿讯公司财务明细账《其他应收款-李某辉》及相关凭证;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6.顺德农村商业银行2011年1月24日支票账户存入凭条(金额为58779361元);7.亿讯公司询证函(一)与上海浩略电子公司《复函》(一);8.亿讯公司询证函(三)与上海浩略电子公司《复函》(三);9.亿讯公司询证函(四)与上海浩略实业公司《复函》(四);证据1-9共同证明:根据《其他应付款-林明耀2001年1月至2009年10月》与《其他应收款-林明耀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账载记录,两科在2010年12月31日的余额为587793.61元;根据林明耀离职后的内部审计,林明耀多次在财务账簿中进行虚假记载、调账,以冲减其个人应付公司款项,侵占公司资金1660060.81元,林明耀应全部归还公司;因一审时发现并仅主张1560060.81元,故二审维持请求1560060.81万,剩余10万元另行主张;10.亿讯公司财务明细账《其他应付款-上海浩略电子有限公司2002年10月至2007年12月资金收付明细账》;11.亿讯公司询证函(二)与上海浩略公司《复函》(二);证据10-11共同证明:根据林明耀离职后的内部审计及函证,林明耀虚构向上海浩略电子有限公司现金还款,侵占公司现金63万元,应予返还;因一审时发现并仅主张35万元,故二审维持请求35万元,剩余28万元另行主张;12.林明耀任职期间自行决定支付给自己的租房费用记账凭证及相关原始凭证;13.林明耀聘用合同(翻译件);14.亿讯公司章程;15.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16.2010年12月23日电子邮件《questionsaboutseptgeneralledger》及其翻译件;17.2010年10月23日电子邮件《RE:lastsubject》及其翻译件;证据12-17共同证明:林明耀自2002年7月起越权为自己发放租房费用总计972000元;林明耀以虚构人力资源费用的方式套取该款项,并向董事会隐瞒实情;根据公司章程及聘用合同,在无真实租赁关系的情况下,林明耀无权为自己按月发放实质为住房补贴的高额福利,其不当所得972000元应返还公司;18.银行进账单两份;19.电子交易回单一份;20.关于高尔夫球会席支付年费说明;21.支付清单一份;证据18-21共同证明君兰高尔夫会席是由亿讯公司出资购买,林明耀以其个人名义持有,转让后的所得51万元应返还公司;22.上海浩略电子公司、上海浩略实业公司公证书、翻译件,对证据7、8、9、11公证、翻译;23.邮件的公证书、翻译件,对证据16、17公证、翻译;24.2009年10月至2011年1月银行代付工资明细,证明林明耀以法国志愿者工资名义将房租发放到其个人账户。被上诉人林明耀质证认为:亿讯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除一审已经提交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一、对亿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的第1、2、3、4、7、8、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5、6号证据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异议具体如下:1.第1、2、3、4号证据属于书证,一直存放于亿讯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亿讯公司并未向法院举示,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该证据中的财务账册是由亿讯公司的财务人员自行制作、填写和保管,相关财务凭证亦是由亿讯公司保管的,不排除亿讯公司有篡改的可能。根据林明耀的了解,亿讯公司成立之后,每年均委托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年度的财务情况作审计,因此,应结合每年度的审计报告及审计所依据的相关财务账册资料及凭证单据才能查清案件的事实。2.第1、2、3、4号证据属于书证,其涉及的时间跨度为2001年至2010年,将近十年,林明耀并非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对该财务账册的记载内容无法做出准确、清晰的判断。3.第7、8、9号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相关证人未出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林明耀在财务账本中虚假记载。亿讯公司的财务工作是由林明耀以外的专人负责。该证据所涉及的款项部分与本案无关。第7号证据2012年3月15日的查询函、2007年12月31日的账册记录,姑且不论该证据的真实性,就其内容而言,涉案的559582.37元是案外人上海浩略公司将香港浩略公司应付给香港亿讯公司的款项(汇入款项分别是350000元、374090元、145492.37元)汇入亿讯公司账上,亿讯公司明知该款项非亿讯公司仍作为上海浩略公司的货款计入帐内。亿讯公司与香港亿讯公司亦为关联企业,亿讯公司与香港亿讯公司的往来款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林明耀完成,可见,亿讯公司内部的账务是非常复杂、混乱的。因此要确定林明耀是否无依据占有该笔款项同样需要亿讯公司将相关全部财务账册出示并进行审计才能最终确定。另外,需要单独提出来的是第3号证据的财务明细账册中,涉及上海浩略的一笔180000元往来款,详见亿讯公司第3号证据的财务凭证:2003年4月25日的借条。该借条的出借方是上海浩略公司,但是借条的落款签名人却是香港浩略公司的人员马智聪,由此可见亿讯公司财务复杂、混乱。二、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具体异议如下:1.第10号证据是属于书证,其形成、制作、保管均由亿讯公司负责,不排除有篡改的可能,而且该证据所提及的三笔款项均无法证明由林明耀实际获得并占为己有。2.第11号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第12、13、14、1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第16、1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具体异议如下:1.第12、13、14、15号证据属于书证,所记载内容可以显示,林明耀在亿讯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与亿讯公司的投资方达成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林明耀任职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亿讯公司成立后理应承受相关的约定义务。而亿讯公司在该证据说明的内容上有误导法院之嫌。亿讯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董事会决定。按照亿讯公司的说法,林明耀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都没有经过亿讯公司董事会的同意,是否意味着林明耀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完全无效?2.关于聘用合同中对于住宿费用的约定,该约定是以英文书写,没有中文版本,该合同也没有约定理解发生争议以中文理解为准。关于住宿费用的英文原文是“costofaccommodation”,不存在亿讯公司所谓的“实报实销的意思表示”。3.对于第16、17号证据,就程序而言,该两封邮件的电邮地址及林明耀的说明可见,该两份邮件是从亿讯公司法国母公司AXONCABLESAS的董事长的邮箱提取的。根据该邮件的邮件地址(即gmail.com)显示,邮件是通过国外服务器的邮件收件系统提取,因此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依法公证和外交认证才能用于国内诉讼。根据亿讯公司的证据显示,邮件的形成时间是在2010年10月,距今已经超过两年半,林明耀已经无法记清在两年半前发邮件的情况。从邮件打印件最下方的地址显示,其是从个人电脑上提取形成的而不是在邮件系统服务器上收取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邮件原文是英文,亿讯公司自行翻译,其翻译的准确度无法确认。四、对第四组证据的第18、19、20、2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具体如下:1.该会席是亿讯公司于2003年为林明耀购买的。虽然该会席的购买费用及年费均由亿讯公司缴纳,但是亿讯公司将该会席登记在林明耀名下。涉讼的高尔夫球会会席当然属于林明耀个人所有。亿讯公司每年为林明耀缴纳年费,这显然是亿讯公司为其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一种福利。因此林明耀有权自行处理该会席的一切事务。2.根据亿讯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财务明细账册(其他应付款-林明耀(2001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第1页第4项记载,“代付高尔夫球会席(林生)”而相对应的资金往来说明是“公司用支票代林明耀支付高尔夫会席费”),显然涉讼高尔夫球会的会席属于林明耀个人所有。五、对第22、23号证据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第7、8、9证据均属证人证言。案外人上海浩略电子公司以及上海浩略实业公司应当派员以证人身份参加庭审,否则其所作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22、23号证据的翻译件的质证意见是,从邮箱的地址可以看出相关邮箱的服务器不是在我国国内,该证据的形成是在我国以外,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域外证据应得到域外机构的公证,而亿讯公司提交的翻译件只是对邮件内容进行了翻译。邮箱中的邮件均可以修改,亿讯公司提交的邮件不能证明是原始邮件,因此该邮件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力。六、对第24号证据中的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2010年3月到同年12月每月收取9000元租房补贴没有异议,对同年2月发放到梁某妍账户的9000元,不清楚情况。林明耀确认2010年共发放11次租房补贴,每次9000元。亿讯公司以此说明审计报告中未完善的地方,是该司单方认识。该数据没有纳入审计项目中。该份证据是否可以证明亿讯公司的主张,应以审计结论为准。被上诉人林明耀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在本案二审期间,亿讯公司和林明耀分别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据此委托佛山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司在2014年10月26日作出佛诚事专审字(2015)015号《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上诉人亿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林明耀对上述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对“司法审计鉴定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一)对“司法审计鉴定情况说明”中关于“审计情况”的描述没有异议;(二)对于“司法审计鉴定情况说明”中“审计意见”的内容部分有异议,具体如下:1.对第(六)、(七)、(八)、(十一)、(十三)项的“审计意见”没有异议,对第(一)至(五)项、(七)至(十)项、(十二)项有异议;2.鉴定报告第(六)、(七)项“审计意见”已经确定林明耀全额支付了案涉奔驰购车款项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是亿讯公司至今仍不办理相关车辆的过户更名手续属于严重违约行为。3.对于“审计意见”有异议的具体理由是:(1)关于第(一)项“审计意见”的质证意见是:根据鉴定报告“司法审计鉴定情况”的描述,案外人上海浩略实业公司对于1000478.44元的复函明确表示该款项属于2010年3-4月的货款,但是亿讯公司的财务帐册及原始凭证并没有相应的发票及其他材料进行证据链支撑,而且案外人就支付给亿讯公司的其他数笔款项均无法说明付款原因,因此仅凭案外人上海浩略实业公司的一纸复函就认定记录不恰当是不合理的;(2)关于第(二)项“审计意见”的质证意见是:“审计意见”第①点不属于亿讯公司一审所主张的范围,因此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案外人上海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针对亿讯公司所发出的征询函的复函中无法确认2008年8月15日支付给亿讯公司10万元的原因,但又坚称该笔款项不是支付给林明耀的个人款项。上海浩略电子公司的答复显然是有逻辑矛盾。上海浩略电子公司既然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支付原因又怎能确定该笔款项不是支付给林明耀个人的呢?关于审计意见第②点,同样案外人上海浩略公司针对亿讯公司所发出的征询函的复函无法确认2003年8月29日支付给亿讯公司4万元的具体原因,但又坚称该笔款项不是支付给林明耀的个人款项,上海浩略公司的答复显然是有逻辑矛盾。上海浩略公司既然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支付原因又怎能确定该笔款项不是支付给林明耀个人的呢?如果亿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4万元属于亿讯公司的应收款,那么该笔款项同样不属于亿讯公司。如果案外人上海浩略公司认为林明耀收取该笔款项不合法,可以循其他法律途径要求返还;至于2003年11月1日及2003年12月22日所支付的374090元、145492.37元是基于案外人上海浩略科技有限公司、香港浩略公司、香港亿讯公司的相互欠款而径直由案外人上海浩略科技有限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亿讯公司,而该笔款项如确属于香港浩略公司支付给香港亿讯公司的货款的话,本案的亿讯公司与香港亿讯公司仅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范畴,法律上两家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因此亿讯公司亦无权向林明耀主张。而且林明耀曾经先后两次就鉴定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其中在2013年9月17日林明耀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明确司法审计鉴定范围的函》明确要求针对林明耀先生任职香港亿讯公司及亿讯公司期间,亿讯科技有限公司(AXON’INTERCONNCET(HK)LIMITED)、亿讯公司、香港浩略公司、上海浩略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浩略实业有限公司及林明耀6方之间的账务往来进行审计以确定林明耀与亿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需要返还的款项。但是鉴定机构并没有对该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审计。此外,林明耀曾就相关预交司法会计鉴定费的问题重申上述鉴定范围。鉴定部门给出的答复是相关鉴定费用是根据林明耀的鉴定要求确定的。但是整个鉴定报告并没有对林明耀所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相关审计。(3)关于第(三)项“审计意见”的质证意见是:“审计意见”第①、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林明耀不发表质证意见;“审计意见”第③项,需要强调的是,该意见并没有认定2003年11月14日现金支取的35万元款项是由林明耀所提取。该意见仅仅显示林明耀在相应的现金支付证明单上的“主管”一栏上签字,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林明耀取得该笔款项。(4)关于第(四)项“审计意见”的质证意见是:该审计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林明耀不发表质证意见;(5)关于第(五)项“审计意见”的质证意见是:该审计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林明耀不发表质证意见;(6)关于第(九)项“审计意见”的质证意见是:该审计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林明耀不发表质证意见;(7)关于第(十)项“审计意见”的质证意见是:该审计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审计意见与亿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关。(8)关于第(十二)项“审计意见”的质证意见是:该审计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林明耀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关于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鉴于鉴定报告的结论是依据前述“审计意见”得出,因此质证意见与关于“审计意见”的质证意见一致。三、关于附件的问题,鉴定报告仅仅附上了亿讯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而林明耀曾先后两次向法院提交了《关于申请司法审计的申请函》以及《关于明确司法审计范围的函》,但是鉴定报告并没有附上,而鉴定报告亦没有根据林明耀的司法审计申请的范围进行对应审计。上诉人亿讯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梁某妍、梁某君和张某饶出庭作证,该三人时任亿讯公司的出纳、会计和财务主管,拟证明林明耀对下属的财务人员下达口头指令的事实。该三名证人与林明耀在庭审中分别进行对质。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佛山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佛诚事专审字(2015)015号《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报告的作出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亿讯公司对该报告没有异议。林明耀对该报告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其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予以采纳。二、亿讯公司提供的第1-11号证据已被《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所涉及。亿讯公司提供该部分证据所需证明的内容,本院将以鉴定结论的内容为依据。林明耀对第12-15号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林明耀当庭对第16、17号证据的英文版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林明耀对第18-2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林明耀对第22、23号证据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翻译件有异议。林明耀虽然对该两项证据中的翻译件有异议,但是其已经确认其中的邮件英文版的真实性,至于中文翻译是否准确,林明耀并没有表示翻译文本存在不当之处,因此,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采纳。林明耀对第24号证据中的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是亿讯公司针对鉴定结论中明确需要其他旁证的问题而提供,该证据反映的事实没有纳入鉴定结论之中。亿讯公司对此曾申请补充鉴定,但该司在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发出放弃补充鉴定的请求。由于该证据未经鉴定机构的审核,不能直接作为鉴定结论的补充证明部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三、亿讯公司申请的三位证人曾经是林明耀下属,与林明耀共事,负责财务工作,是本案争议事件的参与人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审核三位证人证言的可信度。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除林明耀离职后向亿讯公司支付1436293.61元的性质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在林明耀离职时,林明耀向亿讯公司分别支付587793.61元和848500元,合计1436293.61元。其中,587793.61元是根据亿讯公司财务账册中“其他应付款-林明耀”和“其他应收款-林明耀”两科相抵得出;848500元则是林明耀离职时因取得奔驰汽车而需要向亿讯公司返还的差价。林明耀在答辩状中确认其在亿讯公司任职期间,其本人与亿讯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佛山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指出:亿讯公司账目中挂账林明耀的往来款不恰当调整1660060.81元,其中,不恰当减少应收款1000478.44元,不恰当增加应付款659582.37元;亿讯公司“其他应付款-上海浩略电子有限公司”账户中涉及的不恰当减少应付款金额630000元;2002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亿讯公司合计为林明耀支付房租873000元,未提供出资人或母公司批准文件,是否需要批准不明确;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亿讯公司在账簿上记载发放法国志愿者工资共计108000元,凭证后附单据没有工资签收表及银行代付记录,该笔款项是否支付到林明耀个人账户中,需要其他旁证资料才能认定,仅账面资料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亿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请求林明耀将非法占有属于亿讯公司的财产返还给公司。根据亿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当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该案由经本院释明,亿讯公司和林明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亿讯公司、林明耀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亿讯公司在二审期间先后提交《上诉状》及《补充上诉状》。上述两份文件所列上诉请求及相应理由均有差异。该司在庭审中明确以《补充上诉状》的内容为准。林明耀也同意根据《补充上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因此,本上诉案将围绕《补充上诉状》进行审理。亿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该法在2013年12月进行修正。与旧法中上述条文相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和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修正的法律条文进行裁判。关于亿讯公司要求林明耀返还1560060.81元的问题,该司认为在其与林明耀之间的往来款项中有1660060.81元被林明耀指令财务人员调账后转为己有。除了亿讯公司提供的相关账册之外,《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指出亿讯公司账目中挂账林明耀的往来款不恰当调整1660060.81元,其中,不恰当减少应收款1000478.44元,不恰当增加应付款659582.37元。该不恰当调账的行为已经由鉴定报告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亿讯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财务人员当庭指证林明耀指令调账。林明耀承认其与亿讯公司存在款项往来。两者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本案证据,可以通过财务账册来记载和反映。林明耀在离职之际也是按照亿讯公司财务账册所示归还个人对公司的欠款。鉴定报告指出亿讯公司的账目存在不恰当调整。该调账行为使林明耀对亿讯公司的债务减少,个人财产得以间接地增加。此举客观上损害了亿讯公司的财产权益。因此,亿讯公司请求林明耀归还1660060.81元中的1560060.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亿讯公司要求林明耀返还现金35万元问题,亿讯公司认为林明耀指令财务人员提取现金63万元还给上海浩略电子有限公司。《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指出亿讯公司“其他应付款-上海浩略电子有限公司”账户中涉及的不恰当减少应付款金额63万元,包括前述35万元。该认定足以证明亿讯公司财产权益的损害。亿讯公司的财务人员指证林明耀命令其将35万元现金交给林明耀本人以偿还给上海浩略电子有限公司;林明耀只在《现金支出证明单》的“核准”处签名,拒绝履行该笔款项的签收手续。林明耀辩称其本人并没有收取该35万元。根据亿讯公司及林明耀对该35万元现金支取事实的举证,本院认为亿讯公司的主张可信度较高,因为林明耀在单据上有审核的事实,其本人基于职务便利有收取该笔款项的可能性,而且,亿讯公司财务人员业已当庭指证林明耀的收款行为,林明耀作为审批人,对该笔款项的去向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推翻亿讯公司的主张。所以,本院认定林明耀通过财务人员收取35万元现金。由于林明耀没有正当理由收取该35万元,其已经损害亿讯公司的利益,所以,林明耀应当向亿讯公司返还该35万元。关于亿讯公司要求林明耀返还房租972000元的问题,亿讯公司对该主张在庭审时变更为《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所认定的2002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房租873000元。上述鉴定报告在认定亿讯公司已经向林明耀支付房租873000元的同时,指出该付款行为是否需要批准不明确,未见出资人或母公司的批准文件。对于林明耀收取873000元房租是否恰当,双方当事人有不同意见。林明耀与亿讯公司的母公司AXON’CABLES.A.S订立的聘用合同(Contract)第五条Accommadation表述如下:“AXON’ShundewillsupportthecostofLLaccommodationnearAXON’Shunde.”该条款可翻译为AXON’顺德公司将承担LL(林明耀)在AXON’顺德公司附近的住宿费用。根据该合同条款的字面理解,林明耀在亿讯公司工作期间的住宿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此处的“cost”并没有亿讯公司所称的“实报实销”之意。何况,亿讯公司事实上已经向林明耀支付了较长年限的房租。该司或其母公司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林明耀收取873000元房租是恰当的。亿讯公司请求林明耀返还该873000元房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亿讯公司主张的林明耀人收取108000元问题,亿讯公司认为林明耀指令财务人员以支付法国志愿者工资名义将108000元支付给其本人作为房租。《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指出,亿讯公司虽在账簿上记载发放法国志愿者Vicent和Michael工资,但凭证后附单据没有工资签收表及银行代付记录,仅凭账面资料无法确认该笔款项是否支付到林明耀个人账户中,需要其他旁证资料才能认定。根据该鉴定结论,亿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108000元由林明耀收取。为了补充证明上述主张,亿讯公司提供2009年10月至2011年1月银行代付工资明细,拟证明林明耀已收取108000元。经审查,该部分补充证据在《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出具以后才提交,其并没有纳入该鉴定报告的审计范围,不能直接成为该鉴定报告的旁证。为此,亿讯公司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但此后又以书面形式放弃该项补充鉴定申请。因为上述补充证据未经鉴定机构审核、统计,其不足以证明林明耀额外收取108000元,所以,本院对亿讯公司主张林明耀返还108000元,不予支持。关于亿讯公司要求林明耀折价赔偿高尔夫球会会席51万元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亿讯公司在2003年12月5日为林明耀购买君兰高尔夫球会会席一个,登记在林明耀名下;林明耀在2011年4月11日将该会席以51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他人。该会席由亿讯公司出资购买及维系。林明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亿讯公司同意将该高尔夫球会会席所有权无偿让与给林明耀。林明耀擅自处分该会席并由此获得51万元对价。该51万元理应属于亿讯公司的财产,林明耀应予返还。本院二审查明林明耀离职时支付给亿讯公司的1436293.61是偿还其对亿讯公司的账载债务,并不包括上述51万元,因此,林明耀在本案中还须向亿讯公司偿还此款。原审法院将该款与1436293.61元相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司法鉴定费分担的问题,亿讯公司和林明耀在二审期间分别向本院提出司法审计的申请,并各自按照50%预交鉴定费共260960元。在鉴定过程中,亿讯公司、林明耀分别提出各自所主张的司法审计事项。佛山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请事项计算出各项耗时情况。经统计,亿讯公司所提审计请求占司法鉴定总耗时的60.5%;林明耀的请求占39.5%。本院根据上述耗时情况,分配鉴定费的负担:亿讯公司负担157880.8元,林明耀负担103079.2元。因为林明耀已预交130480元鉴定费给佛山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多交的部分由亿讯公司直接返还给林明耀。林明耀可在履行本案所确定的义务之时予以抵扣。综上所述,林明耀在亿讯公司任职期间通过调账、提取现金、擅自转让高尔夫球会会席的方式客观上增加个人财产,损害亿讯公司的财产权益。亿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据此支持亿讯公司第1、2、3、5项上诉请求。具体是调账款项1560060.81元、提取现金35万元和转让会席所得51万元,合计2420060.81元。林明耀在本案中应当返还上述款项给亿讯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被上诉人林明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诉人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返还2420060.81元;三、驳回上诉人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88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0.48元,合共74760.96元,由上诉人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3215.96元,被上诉人林明耀负担51545元。鉴定费260960元,由上诉人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7880.8元,被上诉人林明耀负担10307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霍 娟代理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敏玲第29页共2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