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简阳市福田乡河边街“友友超市”门口与马某某等人吃夜宵,见到路过的被告人周某某,便上前邀请其入席。因被告人周某某拒绝,被害人陈某某与周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中,被告人周某某将陈某某面部额头、左眼部打伤。事后,被告人周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害人陈某某送到三岔镇卫生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6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害人陈某某在简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时发现其左眼人工晶体脱落。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左眼伤情属轻伤二级,面部瘢痕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害人陈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周某某另外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损失4万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饶红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