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某、石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石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石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石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手续、烟花爆竹运输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分三次向甄某购买鞭炮共计600余箱,价值85490元。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石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手续、烟花爆竹运输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分四次向马某购买鞭炮共计1500余箱,价值186000元。后被告人孙某、石某将购入的鞭炮非法储存于二人租赁的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某院落内,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将鞭炮分多次销往临淄区的齐都、梧台、边河、孙娄等地。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石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孙某、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石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手续、烟花爆竹运输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与2012年12月份期间分三次向甄某购买鞭炮共计600余箱,价值85490元;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分四次向马某购买鞭炮共计1500余箱,价值186000元。后被告人孙某、石某将购入的鞭炮非法储存于二人租赁的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某院落内,并将鞭炮在临淄区予以销售。另查明,被告人石某于2013年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份期间,其分三次雇佣货车司机徐某运输600箱左右、价值85000余元的鞭炮,出售给了淄博市临淄区的孙某。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份期间,甄某雇其分三次运输600多箱鞭炮给了淄博市临淄区的孙某。3、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其分四次出售给淄博市临淄区的孙某1500箱左右、价值186000元的鞭炮。4、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马某雇其向孙某运输鞭炮的事实。5、证人牛某、罗某、杨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其从孙某、石某处购买鞭炮的事实。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孙某、石某向甄某汇款共计85490元、向马某汇款共计186000元。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扣押物品的基本情况。8、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石某于2013年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石某的出生日期。10、被告人孙某、石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石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国明代理审判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江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