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与袁淑芬、XX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袁淑芬,XX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何旭明。委托代理人:胡金才,是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曼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江。被告:袁淑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63。被告:XX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81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诉被告袁淑芬、XX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均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2052011004343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90000元给被告袁淑芬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北湖二路6号新雅名轩3幢首层17铺,合同期内的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则从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的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逾期借款利率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罚息利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在逾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期限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共120个月,被告袁淑芬必须按合同所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对借款本息进行逐月偿还。两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北湖二路6号新雅名轩3幢首层17铺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登记号码:20110807453833、房地产按揭登记证书号:南房按证字第886140254号)。若被告袁淑芬不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超过90天,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行使抵押权,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若该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贷给被告袁淑芬约定的款项,被告袁淑芬借得约定的款项后,起初还能依约还款,但从2015年5月起两被告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7月22日止,两被告已共拖欠了贷款三期,拖欠应还的贷款本息合计18837.79元。原告认为,被告XX成即是借款人又是抵押人,因为涉案贷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合意,故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也是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不起诉保证人佛山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2、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38061.18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为5989.7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收复利);3、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应支出的律师费13321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折价、拍卖、变卖)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北湖二路6号新雅名轩3幢首层17铺,并对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第2、3、4项确定的债务、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补充称:因为律师费13321元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故原告撤回第3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相应的第5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律师费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也一并予以撤回。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袁淑芬、XX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38061.18元、利息16310.69元,合共454371.87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38061.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对应付的利息16310.6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复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袁淑芬与XX成是夫妻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个人金融服务申请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事实,涉案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4、欠息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两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38061.18元、利息16310.69元,合共454371.87元,两被告构成严重违约。5、律师函(1份,复印件),EMS邮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袁淑芬、XX成违约后原告方进行了合理有效的催告。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被告袁淑芬从2015年5月9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袁淑芬已累计七期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分期本息,被告袁淑芬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8061.18元、利息16310.69元,合共454371.87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袁淑芬作为借款人、两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4402052011004343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袁淑芬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袁淑芬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95%计收罚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袁淑芬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袁淑芬从2015年5月9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袁淑芬已累计七期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分期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与被告袁淑芬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9月22日向两被告送达,原告解除借款合同关系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两被告,即原告与被告袁淑芬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于2015年9月22日起解除,本院不另行判决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袁淑芬偿还贷款本金438061.18元及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16310.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38061.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95%计算。因对于被告袁淑芬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已主张罚息,已构成对原告损失的补偿,故其要求从2015年10月23日起对应付的利息16310.6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95%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XX成作为被告袁淑芬的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淑芬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仅为被告袁淑芬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袁淑芬与被告XX成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是明知该约定的,因此,被告袁淑芬的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成依法应对被告袁淑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北湖二路6号新雅名轩3幢首层17铺作为原告向其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袁淑芬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淑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438061.18元、计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16310.69元及以438061.18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95%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二、被告XX成对被告袁淑芬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对被告袁淑芬、XX成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北湖二路6号新雅名轩3幢首层17铺(合同登记号码:20110807453833、房地产按揭登记证书号:南房按证字第886140254号)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0.29元、财产保全费2806.85元,合共6887.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淑芬、XX成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罗村支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