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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5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北京利岐顺达建材商店与李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利岐顺达建材商店,李殿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5357号原告北京利岐顺达建材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先进村珠宝厂路×号,注册号×××。经营者陈士岐,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殿波,男,1972年5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北京利岐顺达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利岐商店)与被告李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长河、张玉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岐商店的经营者陈士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殿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利岐商店起诉称:利岐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李殿波为建筑队瓦工包工头。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李殿波承包牛山镇北孙各庄村、龙王头村部分民房翻盖工程。李殿波自利岐商店购买钢筋。2014年1月26日,利岐商店与李殿波通过结算,李殿波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李殿波共欠钢筋款8.2万元。利岐商店多次催要欠款,但李殿波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1.判令李殿波给付利岐商店货款8.2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李殿波承担。原告利岐商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被告李殿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利岐商店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26日,李殿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钢筋款8万2千元整;李殿波;2014年1月26日。”利岐商店主张李殿波自2013年5月份从其处购买钢材,钢材送到了北孙各庄、龙王头村、杨镇安乐村和前礼务村的工地。利岐商店称李殿波开始的时候给支付货款,后来就不付款了,双方结算后确认欠8.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利岐商店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利岐商店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殿波欠付8.2万元的钢筋款。利岐商店要求李殿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殿波给付原告北京利岐顺达建材商店货款八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李殿波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李殿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艳华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