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丹雪与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丹雪,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丹雪。委托代理人:赖瀚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礼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礼昭。上诉人郑丹雪因与被上诉人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纸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郑丹雪与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郑丹雪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给李礼昭,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江安纸业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并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江门市礼乐镇乐祥东路198号(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2704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江海国用[98]字第400023号)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郑丹雪,抵押期限是为六个月,即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止。合同签订后,郑丹雪与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于当天到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出具(2012)江海内证字第4022号公证书。李礼昭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收据》,收据内容是:兹本人收到郑丹雪依照其与本人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借款人处有李礼昭亲笔签名和印盖指模,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郑丹雪和江安纸业公司按照约定于2012年10月23日到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粤方地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方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2021001号)。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江门市礼乐镇乐祥东路198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2704890号)上登记有“房地产他项权利人:郑丹雪登记日期:2012年10月23日”的他项权情况。后李礼昭李礼昭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到2014年5月份止尚欠郑丹雪借款本金贰佰伍拾万元正。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3张《欠条》,分别载明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欠郑丹雪2013年1月至6月利息390000元、2013年7月至12月利息360000元、2014年1月至5月利息300000元,欠条上欠款人处写有“江安纸业公司”、“李礼昭”字样,并盖有江安纸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李礼昭于2014年7月再一次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郑丹雪6月份利息55000元。根据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出具的《欠条》,累计欠郑丹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利息合共1105000元。郑丹雪在庭审中认为自己是做贸易生意的,经朋友介绍认识李礼昭,了解到当时李礼昭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向郑丹雪借款。上述借款250万元只有100万元左右的资金是郑丹雪自有的,其余是通过向朋友、生意伙伴借款的。郑丹雪确认借款给李礼昭不是一次性支付,是通过不同的账号转账的,有部分委托他人转账给李礼昭,还有部分是直接通过现金支付给李礼昭的。其中郑丹雪通过向其朋友胡小辉借款50万元并由胡小辉账户于2012年10月12日转入50万元到账号6228480614416274510,户名为李礼昭的账户;通过佛山市恒升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2年6月15日转账90万元到账号为2012002619084883030,户名为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账户。其余借款未能提供相关的转账交付证明。另查明,李礼昭是江安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抵押物于2015年1月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郑丹雪多次催告,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郑丹雪遂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郑丹雪与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除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出借人还须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方可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郑丹雪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资金来源有部分是自己做贸易生意的流动资金,有部分是通过自己的贸易生意伙伴借款再转借给李礼昭的,借款的交付方式主要是分多次转账给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部分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但具体现金交付的金额和时间,郑丹雪记不清楚。李礼昭辩称没有收到郑丹雪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只收到118万元的借款本金,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合同后,郑丹雪是否有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交付借款本金250万元给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李礼昭在庭审中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没有250万元,只有一百多万,并提供银行转账流水一份,其中两笔转账予以佐证,后李礼昭确认其中的转账101万元与郑丹雪借款无关。郑丹雪在庭审中陈述借款250万元主要通过分多次转账支付给李礼昭,其中郑丹雪通过向其朋友胡小辉借款50万元并由胡小辉账户于2012年10月12日转入50万元到账号6228480614416274510,户名为李礼昭的账户;通过佛山市恒升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2年6月15日转账90万元到账号为2012002619084883030,户名为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合共140万元,有郑丹雪提供的由胡小辉、佛山市恒升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佐证,并经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核实,且李礼昭也确认有使用上述户名为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的两个账户。因此,对郑丹雪上述陈述,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在郑丹雪认为借款主要是通过转账支付给李礼昭,但郑丹雪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余下借款本金已实际交付,故对郑丹雪关于借款本金250万元中的110万元已经交付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郑丹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郑丹雪借款给李礼昭的本金为140万元。虽然郑丹雪没有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提供250万元借款本金给李礼昭,但已提供140万元的借款本金给李礼昭李礼昭,因此,李礼昭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李礼昭没有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李礼昭辩称曾经在2014年1月2日以现金形式偿还了少量借款10万元,因郑丹雪拒绝出具收据,而停止继续还款,但李礼昭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郑丹雪不予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礼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李礼昭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但在庭审中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且郑丹雪在庭审中明确诉请的利息是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对于郑丹雪请求李礼昭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以后按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的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但借款本金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以14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礼昭是江安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生意周转向郑丹雪借款,虽然《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李礼昭,抵押人是江安纸业公司,但李礼昭有使用自己的账户以及江安纸业公司的账户收取借款,李礼昭是江安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的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郑丹雪借款给李礼昭,分别转账到李礼昭以及江安纸业公司的账户,因此,江安纸业公司与李礼昭对借款应该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而且,根据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郑丹雪出具的欠条,借款人上除了李礼昭签名外还写有“江安纸业公司”字样,且盖有江安纸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应视为江安纸业公司自愿与李礼昭作为共同借款人,故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郑丹雪请求李礼昭与江安纸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郑丹雪请求对江安纸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礼乐镇乐祥东路198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2704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江海国用[98]字第40002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问题。江安纸业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并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江门市礼乐镇乐祥东路198号(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2704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江海国用[98]字第400023号)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郑丹雪,与郑丹雪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出具(2012)江海内证字第4022号公证书,上述抵押也进行了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抵押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抵押期限是为六个月,即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尽管抵押登记设定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但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抵押权人可以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抵押担保,所以抵押担保权不因担保期限届满随之消灭。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的效力。”因此,郑丹雪作为抵押权人,享有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对于郑丹雪的上述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给郑丹雪。二、如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不按上述第一判项履行还款义务,郑丹雪对江门市礼乐镇乐祥东路198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2704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江海国用[98]字第400023号)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郑丹雪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36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520元,由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负担23251.2元,郑丹雪负担18268.8元。上诉人郑丹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40万元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郑丹雪支付给李礼昭的借款本金为250万元,该事实有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多次出具的借据为证,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出具的欠条确认的利息也是按照本金250万元计算出来的。郑丹雪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本金250万元的事实。二、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向法庭作虚假陈述,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被采纳。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在庭审中称收到借款118万元并提供了相应银行转账凭证,其在庭后又主张该款与郑丹雪无关。三、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认为在2012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101万元是郑丹雪支付的借款本金属于自认。虽然李礼昭在庭后又提交书面说明否认该款是借款本金,但该书面说明未经质证,原审法院未查明的情况下就认定该款与借款无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给郑丹雪。被上诉人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共同答辩称:郑丹雪先支付90万元借款,后又支付50万元借款,共支付140万元借款,并没有完全支付250万元借款。上诉人郑丹雪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录音资料1份,证明郑丹雪委托黄晓涛于2015年5月30日通过电话与李礼昭就借款本息事宜进行协商,李礼昭确认欠本金250万元,并表示利息要进行协商。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共同的质证意见认为,录音资料的内容是真实的,但认为虽然在电话中确认借款是250万元,但郑丹雪实际只是交付了140万元。本院对郑丹雪提交的录音资料分析如下:该录音资料形成于原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且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确认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该录音资料可以作为二审的新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从双方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郑丹雪一方多次提及借款本金为250万元,而李礼昭对此则表示认可,其只是要求利息方面要继续协商并表示目前无能力偿还郑丹雪要求的本金和利息共340万元。此外,郑丹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所有银行账户的往来款进行调查。本院认为,郑丹雪申请调查所指向的对象不具体,且郑丹雪作为借款的出借方,其完全有能力和责任提供汇出借款的银行帐户或相关凭证,因此,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郑丹雪在原审庭审结束后于2015年5月30日委托黄晓涛以电话方式与李礼昭就借款本息事宜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郑丹雪一方多次提及借款本金为250万元,而李礼昭对此则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郑丹雪实际出借给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的借款本金是多少。郑丹雪主张借款本金为250万元,而李礼昭和江安纸业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实为140万元。虽然郑丹雪只提供了其中140万元的付款凭证,但从如下几方面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50万元。1、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李礼昭在签订合同当天即2012年10月12日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其后,李礼昭又于2014年5月20日再次向郑丹雪出具《借据》确认尚欠郑丹雪借款本金250万元。李礼昭对为什么会确认收到借款本金250万元的问题解释为250万元包含借款本金90万元在2012年10月12日出具《收据》之前的利息在内。然而,按李礼昭的解释可以得出90万元之前的利息(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为110万元,支付如此高的利息,显然违反常理,李礼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做出如此举措,难以令人置信。因此,李礼昭对两次书面确认借款本金为250万元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2、李礼昭和江安纸业公司在借款后曾先后向郑丹雪出具四份《欠条》,分别确认欠郑丹雪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不同时期的利息,从四份《欠条》上的利息数额来看,结合《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推算出的借款本金数额与250万元相当。3、李礼昭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只有118万元,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两笔转账借款分别为17万元和101万元,相反,其对郑丹雪提供的140万元的转账凭证不予确认,也就是说,李礼昭在庭审中确认收到的借款118万元与郑丹雪举证证明交付的借款14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虽然李礼昭在庭后又认为101万元与郑丹雪的借款无关,而且从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101万元确实是其本人两个账户之间的转账,但最起码说明当时其账户上有如此大额款项存在,其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来源。结合李礼昭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不排除李礼昭所主张的17万元和101万元来源于郑丹雪的借款的可能性。4、从郑丹雪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李礼昭在原审庭审结束后与郑丹雪协商的过程中也认可借款是250万元。以上几种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郑丹雪出借给李礼昭和江安纸业公司的借款本金是250万元。郑丹雪请求李礼昭和江安纸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原审认定借款本金是140万元欠妥,应予纠正,对其他事实的认定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于借款本金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郑丹雪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给郑丹雪”。三、如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不按上述第一判项履行还款义务,郑丹雪对江门市礼乐镇乐祥东路198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2704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江海国用[98]字第400023号)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36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全部由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