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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治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治禄,张志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禄,个体货物运输。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生,个体。委托代理人贺春林,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治禄及上诉人张志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治禄、委托代理人王强及上诉人张志生、委托代理人贺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在太原市迎泽区王家峰村居住,从事货运行业。2014年3月5日中午,被告张志生修理车辆时让原告帮忙拿工具,原告在驾驶室里找工具时坠地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杏花岭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术后尚未进行拆除内固定钢板二次手术。原告住院17天,被告已承担医疗费44979.21元,并支付原告9000元。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与被告协商共同指定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19日,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李治禄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从2006年开始在太原市居住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从2014年3月5日受伤至2014年11月7日定残,持续误工246天。原告之女李艳因护理原告而误工3个月,月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之母李金桂为农村户口,现年76岁,由原告等五名子女抚养。2014年公布的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017元,山西省城镇单位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751元。山西省城镇单位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802元。本院确认原告李治禄本次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门诊医药费1260元;2、误工费36900元(54751元/365天×2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4、护理费8178元(32802元/365天×91天);5、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89824元(22456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4元(6017元/年×5年×1/5×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0565.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被告实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141565.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修理车辆时主动要求原告帮忙上车寻找工具,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上车寻找工具,原告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形式,且帮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拒绝,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只是简单帮忙行为,所受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因疏忽大意从车上坠下而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张志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治禄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84939.24元;2、驳回原告李治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治禄不服,上诉称,李治禄与张志生同住王家峰村,相互熟悉并且均从事运输为业。李治禄在回家途中遇到张志生正在修车,张志生主动向李治禄打招呼,并要求李治禄帮忙寻找工具,李治禄在寻找工具的过程中意外坠地受伤,对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过错,对李治禄本人的损失不应承担40%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志生承担全部责任。张志生辩称,张志生在李治禄受伤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及法律上的赔偿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判决后,张志生不服,上诉称,1、李治禄的行为仅仅是拿一下修车工具,属于短暂的帮忙行为,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义务帮工”的实质要件,李治禄的损害应根据其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同时,张志生也没有明显的得利事实,因此对于李治禄所受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李治禄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损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李治禄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山西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李治禄之女李艳在护理李治禄的过程中,李艳的请假时间不应当等同于护理时间;在支付李治禄误工费后,再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令张志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治禄辩称,张志生主动邀请李治禄帮忙,也没有明确拒绝李治禄的帮忙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张志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李治禄应付的赔偿金总额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志生在修车过程中主动要求李治禄帮忙,李治禄在从驾驶室取修车工具的过程中,因其疏忽大意、失去平衡坠地受伤。本院认为,张志生修理车辆时主动要求李治禄帮忙上车寻找工具,李治禄按照张志生的要求上车寻找工具时,因疏忽大意、失去平衡而坠地受伤,李治禄对其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治禄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形式,且帮工过程中张志生更未提出拒绝帮工,而且张志生也是受益者,因此张志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张志生认为李治禄仅仅是帮忙,不具备义务帮工的特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治禄认为在寻找工具当中,坠地受伤,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妥,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李治禄的护理费按照山西省城镇单位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李治禄从事货物运输业,虽然居住于王家峰村,但主要来源于城镇收入,一审法院对李治禄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诉讼费1220元由上诉人李治禄负担610元,上诉人张志生负担610元。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赵耀功代理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晋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