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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郭峰、溧阳市天目湖龙潭科技生态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郭峰,溧阳市天目湖龙潭科技生态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1488号原告张金龙,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朱芳,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峰,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溧阳市天目湖龙潭科技生态谷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山口村1号。法定代表人宋财法,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龙诉被告郭峰、溧阳市天目湖龙潭科技生态谷有限公司(下简称龙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桃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委托代理人朱芳、被告郭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103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峰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龙潭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请求,医疗费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按73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70%承担,交通费认可600元。医疗费的交强险限额已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龙潭公司,被告郭峰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2014年7月18日14时35分左右,郭峰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园线05KM+93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杨建浩驾驶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载张金龙)尾随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金龙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7月3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浩、张金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7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已经由被告龙潭公司支付),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2次,支付医药费用561.9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在溧阳市天目湖福恬康复医院康复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支付医药费6394.84元,上述原告自己合计支付医药费6956.74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申请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金龙因交通事故后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造成目前伤残的主要因素,其颈部自身退行性改变为次要因素。2.被鉴定人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因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计191032.7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为:医药费69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18元/天×115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护理费10920元(91元/天×120天)、误工费54308元(51756元/年÷365×383天)、残疾赔偿金96168元(3434元/年×20年×20%×70%)、被抚养人生活费9390元(原告父亲张海保,1930年2月5日出生,原告母亲李爱珍,1933年4月16日出生,共生育6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已死亡,23476元/年×5年×20%÷5×2=9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91032.7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原件、郭峰驾驶证复印件、苏D×××××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份、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医药费发票2大张(金额6956.7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2520元)、张金龙与常州市亚速智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张金龙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份的工资明细9页、常州市亚速智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溧阳市公安局清安派出所和溧阳市溧城镇南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对于原告上述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被告方经质证后认为,医药费以正式票据记载的金额为准,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另外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的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73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70%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郭峰经质证后认为,本案的苏D×××××车辆是被告龙潭公司的,自己系龙潭公司的员工,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经由被告龙潭公司支付完毕,且该费用已经在保险公司理赔结束。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和郭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苏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承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且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郭峰系被告溧阳市天目湖龙潭科技生态谷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驾车系在履行职务,故被告郭峰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溧阳市天目湖龙潭科技生态谷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张金龙在本案中支付的医药费用为6956.7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该10%的医保外用药应由被告龙潭公司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按照73元/天计算的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在常州市亚带智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智能化工程、通信安防工程等,现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建筑装饰业的行业标准51756元/年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30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168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应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费乘以70%,故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为6573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家庭住址,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9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54308元、残疾赔偿金96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7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7715.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7019.74元。由被告溧阳市天目湖龙潭科技生态谷有限公司赔偿10%的医保外用药即6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合计人民币18701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溧阳市天目湖龙潭科技生态谷有限公司荣赔偿原告医药费696元,于本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1元,减半收取2060.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龙潭公司负担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1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张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