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甘文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10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代理检察院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在孙永鸿的暂住地本市东御河沿街寄住时,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在之际,盗走孙某某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鉴定4300元)、一个固态硬盘(鉴定价值350元)、一个移动音箱(鉴定价值50元)、一副眼镜(鉴定价值200元),后销赃耗用。2015年8月2日,熊睿在本市青羊区同心路“一品三国酒店”被民警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定罪量刑。被告人熊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熊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某的违法所得,并退赔被害人孙永鸿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德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