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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秋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秋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吴昔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正操,该行职员。被告黄秋杭,男,汉族。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埔农商行)诉被告黄秋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埔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埔农商行诉称,被告黄秋杭于199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元,借款期限至1998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16.08‰,用于周转资金。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交至2004年4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11500元正(2004年4月22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秋杭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8日,被告黄秋杭与大埔县高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大埔县农村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1份,向大埔县高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15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8日起至1998年12月28日止,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6.08‰。同日,大埔县高陂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将贷款人民币115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利息交至2004年4月21日。后经原告催收本息未果,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及自2004年4月22日起的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9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作出梅银监复(2008)93号《关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复同意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2012年3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粤银监复(2012)215号《关于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同意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因此,大埔县高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大埔县农村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97年12月28日,被告黄秋杭与大埔县高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大埔县农村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大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精神,大埔县高陂农村信用合作社享有的本案债权已依法转移给大埔农商行。因此,大埔农商行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现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清结欠借款本金11500元及结欠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秋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秋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元及利息(自2004年4月22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黄秋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黄秋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德胜审 判 员  房敏玲人民陪审员  何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宏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