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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罗兴义与黄春义、张远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义,黄春义,张远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罗兴义,男。被告黄春义,男。委托代理人赵开富,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翠,女。原告罗兴义与被告黄春义、张远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义,被告黄春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义诉称,2002年,二被告因经营香菇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2年8月2日、8月12日、8月16日向原告借款81800元、67300元、94250元,三次借款金额共计243350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息均为贰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脱。原告索要无果后于2006年2月20日要求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最后一次签字确认时间是2011年6月25日,被告承诺及时还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3350元、利息184264.62元,本息共计427614.62元。被告黄春义、张远翠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完全虚假,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二被告曾做过食用菌种生意,也曾于2002年8月10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8640元,但此事已经西乡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2003年6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该笔借款早已还清,除以上两笔借款外,二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其二、西乡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日作出(2004)西民初字第687号民事调解书之后,被告黄春义通过法院向原告转交了10000元执行款。但后来,原告认为法院调解的利息偏低,于2005年至2010年先后多次纠集他人威胁、殴打二被告,并多次逼迫黄春义给其出具借条,重复计算利息,包括后来在借据上签字确认,签订还款协议,出具保证等。其三、即使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债权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2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16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先后向原告借款81800元、38640元、67300元、9425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率为月息贰分,四张借条均载明被告用东关六间私房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2004年5月28日,原告持200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8640元的借条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二被告共同履行偿还义务,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经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另外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黄春义于2006年6月20日在三张借条上备注:“本金及利息未算,延续时间”,并在借条上签名。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春义签订协议,协议将借款本息确定为300000元,还款期限确定为2010年11月26日,并约定如被告黄春义不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其房屋所有全归原告所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也没有按约定履行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8日,被告黄春义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本人黄春义于2011年1月15日前先付给罗兴义壹拾伍万元现金,下余壹拾伍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2011年1月15日前若不能偿还壹拾伍万元,本人同意与罗兴义到有关部门办理一切手续,再到公证处公证,房屋归罗兴义所有”。保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也未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6月25日,被告黄春义再次在三份借条上备注:“此借款没有还清之前继续有效”,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3350元、利息184264.62元,本息共计427614.62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5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与被告黄春义签订的协议、黄春义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本院(2004)西民保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4)西民执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黄春义提交的二被告离婚证明、本院询问唐建设的笔录、本院(2004)西民初字第687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本院(2004)西民初字第687号案件民事调解书、本院(2004)西民初字第687号案件中2002年8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8640元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2年8月2日、8月12日、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43350元,该借款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黄春义签订的协议、黄春义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为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黄春义认为原告并未给付出借款,借条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依据2002年8月2日、8月12日、8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黄春义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对借款本息以及还款期限及方式的重新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0年11月28日,被告黄春义向原告出具保证,该保证再次对还款期限及方式作出变更,并得到原告认可,该保证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上述协议和保证都确认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00000元,被告黄春义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义务,即被告黄春义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为30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春义签订还款协议以及黄春义向原告出具保证时,被告张远翠已经与黄春义解除婚姻关系,且没有参与双方重新协议的过程,原告也没有提供向张远翠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被告张远翠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黄春义签订的协议以及黄春义向原告出具的保证,都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春义主张债权具有持续性,且双方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合议,原告的诉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春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罗兴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罗兴义负担2313元,由黄春义负担5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清荣审 判 员  赵 晞人民陪审员  杨照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