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915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富春,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新,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朱某乙,现31岁。原告婚前建有房屋一套,婚后购置房屋二套,现实际经营宁波市江东正丰紧固件供应站宁穿分店一家,轿车一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志趣不投,主要表现在被告霸道蛮横,猜疑心强,处处限制原告自由,导致平时争吵不断。考虑到离婚对家庭、子女不利,原告凑合生活至今,双方虽同居一室,但多年未过夫妻生活。现情况恶化,原告无法忍受,自2015年7月起另住他处。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一、双方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华严街维科星晨4号门902室房屋三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东片住宅区3-4-403室房屋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宁波市江东正丰紧固件供应站宁穿分店财产、债权及浙B×××××奥迪A6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0元。三、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庄村东头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房产。四、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答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二、关于财产。1.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华严街维科星晨4号门902室房屋、宁波市江东正丰紧固件供应站宁穿分店财产是婚生子朱某乙财产。2.浙B×××××奥迪A6轿车是婚生子朱某乙赠与被告个人的财产。3.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东片住宅区3-4-403室是被告个人财产。4.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庄村东头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不是,其升值部分也是夫妻共同财产。5.原告银行卡中10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考虑到双方年龄及家庭和谐,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户口本,证明朱某乙为原、被告之子。4.温州市房管局房屋权属查询证明,证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东片住宅区3-4-403室为夫妻共同财产,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庄村东头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5.营业执照,证明该个人独资企业虽登记在朱某乙名下,但实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6.宁波房地产产权档案查询证明,证明宁波市江东区华严街维科星晨4号门902室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及儿子朱某乙共有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婚生子朱某乙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朱某乙个人财产,即使是共同财产,原告方也仅占四分之一,并应除去朱某乙还贷的部分;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6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农历正月十四按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2015年7月,原告离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至今已三十年有余,育有一子也已成年,多年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自2015年7月因感情不和分居,但至今为时尚短,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方面的诉请,均需以离婚为前提,随着原告离婚诉请的驳回,该些诉请在本案中已无审理之必要,双方有关财产的真实权利亦不因此而改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曹赛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