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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3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永康市江南文友五金制品厂与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江南文友五金制品厂,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3757号原告:永康市江南文友五金制品厂。负责人:陈登文。委托代理人:贾鹏飞、吴丽爱。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荣。原告永康市江南文友五金制品厂为与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江南文友五金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贾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江南文友五金制品厂诉称:原告是做绞链的,被告是做防盗门的。2010年原、被告开始生意往来,被告需要绞链时会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绞链送到被告厂里。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止被告欠原告绞链款231249元。因被告老是迟付货款,2015年开始原告就要求被告先将款项打进来,再将绞链送到被告厂里。2014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被告一直未有支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12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永康市江南文友五金制品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公司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帐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绞链款231249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康市江南文友五金制品厂与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出具由双方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一份,确认至2014年12月止共欠原告货款231249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案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江南文友五金制品厂与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永康市江南文友五金制品厂货款人民币231249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支付,在原告要求支付后的必要的时间内,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未有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江南文友五金制品厂货款人民币2312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家得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