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荣兴与石家庄福瑞特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兴,石家庄福瑞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480号原告王荣兴,男,1952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石家庄福瑞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7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荣兴与被告石家庄福瑞特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福瑞特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兴诉称,原告经朋友贾秀英介绍认识被告,自2005年11月29日至2008年3月8日分5次借给被告现金总额19万元,约定月利息15%,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每年由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最后一次于2015年3月4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继续有效。自2014年12月底被告就违背了借款协议,以各种理由推辞不给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利息无果,原告提出解除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家庄福瑞特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6年2月28日;200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6年3月8日;2006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1日;200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上述五次借款均签订有书面的《借款协议》,均约定月利息为1.5%,每月5日前将利息如期给付原告。协议还约定如原告临时用款,需提前7天告知被告,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还款。在借款当日,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09年6月12日、2010年7月29日、2013年2月5日被告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合同继续生效”或“延期还款,乙方(原告)提前壹个月通知甲方(被告)还款”,2014年3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合同继续生效”或“延期还款,乙方(原告)提前壹个月通知甲方(被告)还款”,2015年3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在上述《借款协议》上书写“继续有效”或“继续生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五笔借款利息均给付至2014年年底。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虽约定如原告临时用款,需提前七天通知被告,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借款不还于法无据,就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9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福瑞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荣兴借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石家庄福瑞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卓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