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键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赵键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0月08日07时许酒后驾驶粤L×××××号牌机动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工业路油松路段时,车头左角与路中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隔离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马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