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杜双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杜双建,水电工。委托代理人赵彩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负责人陶韬,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杜双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双建委托代理人赵彩红、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22时25分,陈连义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杜双建驾驶的豫A×××××号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杜双建及其车上乘车人游胜杰受伤住院。经过郑州市中牟大队勘察认定陈连义和原告杜双建负事故同等责任,游胜杰无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豫B×××××的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事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的治疗基本结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9500.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排除驾驶人无证、醉酒等免赔、拒赔情形后,我公司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2时25分,陈连义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开大道岗李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杜双建驾驶的豫A×××××号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杜双建及豫A×××××号两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游胜杰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5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连义与原告杜双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游胜杰(已另案起诉)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陈连义有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有行驶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双建即入住中牟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多发伤:1、两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两侧额骨及顶骨多发骨折;4、脑干损伤?5、右侧锁骨骨折;6、右肺挫伤?7、全身多处擦伤。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通过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120急救车转入开封市中心医院,支付急救费用4000元,经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大脑水肿;3、弥漫性轴索损伤;4、左侧颞顶骨骨折;5、双侧颞区头皮血肿;6、消化道出血;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补充诊断为:1、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皮下积气;4、颅内积气。原告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79396.25元。其中,因本次交通事故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陈连义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2606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6月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杜双建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经委托开封汴京法医××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精神障碍及精神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汴汴京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杜双建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及人格改变;杜双建目前符合九级精神伤残。另查明,原告杜双建现住开封市延寿寺街84号,系河南迪通置业有限公司水电部技工,日工资为1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杜利霞护理,杜利霞系大众内衣公司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杜双建现有一女杜欣怡(现年3岁),一子杜泽熙(现年1岁),其父杜本留(现年64岁,无业),其母李金荣(现年64岁,无业)。原告杜双建共有兄姐各一人,其兄杜铁建(现年41岁),其姐杜利霞(现年42岁)。还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游胜杰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游胜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8882.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607.43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票据、鉴定书、证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杜双建与陈连义负同等事故责任,案外人游胜杰不负责任,对此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2002.25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主张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30元,原告主张66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10元/天予以认定,应为330元;4、误工费4365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工作情况,对原告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8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7日)共计291天予以支持,应为43650元;5、护理费27200元,依照护理人员工作情况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2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131713.83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伤残赔偿金应为131713.83元(24391.45元/年*20年*(20%+3%+2%+2%)=131713.83元),原告主张136592.12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20.38元,其中子女70059.86元(15726.12元/年*27%*(15年+17年)÷2=70059.86元),父母42460.52元(15726.12元/年*(15年+15年)*27%÷3=42460.52),原告主张118889.44元,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转院治疗费4000元,有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本案事故双方的责任及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11项共计415606.46元,其中1-3项共计83322.25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游胜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故对原告杜双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即41661.13元。上述4-10项共计322284.21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游胜杰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8882.9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转院费共计41117.10元(110000元-68882.90元=41117.10元),下余281167.1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即140583.56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转院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2244.69元(41661.13元+140583.56元+10000元)。因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而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游胜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607.43元,故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转院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392.57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双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转院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9509.67(178392.57+41117.10)元。另因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陈连义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用,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杜双建216509.67元,陈连义垫付的3000元,其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杜双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转院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6509.67元。二、驳回原告杜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