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本林与广州广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汪序康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28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本林,广州广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汪序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本林,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王雪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广宙,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倩仪,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汪序康,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上诉人张本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广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汪序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张本林与广利达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LD-2014010701),约定:张本林向广利达公司购买德龙F30006*4自卸车城建版20辆,单价32.78万元,总价655.6万元;预付定金6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本林向广利达公司支付了定金60万元。2014年5月14日,张本林(乙方)与广利达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载明:“……就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同号:GLD-2014010701,数量20台,每台定金3万,总共交定金60万元),做出如下协定:1、……双方同意该合同不再执行。2、……厂家同意在6月15日退回这批车的定金,甲方承诺在收到厂家退回定金后立刻把这笔定金退回给乙方。若到时不能支付,甲方需按照月15%的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补偿。……”同日,张本林在广利达公司在场的情况下与汪序康签订《协议》,约定:汪序康将车牌号码为粤P×××××、粤P×××××、粤P×××××的三台车,以每台1850**元的价格转让于张本林;车款应于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若张本林未依约付清上述车款,则从2014年5月14日张本林与广利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中应退回的定金款60万元抵扣。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本林未向汪序康支付购车款。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30日,广利达公司分四次共向张本林退还定金150000元。2014年12月9日,广利达公司与汪序康签订《协议书》,载明:张本林没有按照协议向汪序康支付车款,汪序康要求广利达公司将应退给张本林的450000元付给汪序康;汪序康确认收到广利达公司退给张本林的450000元。以上事实,有张本林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终止协议》;广利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协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本林原审诉讼请求为:1.广利达公司返还张本林购车定金450000元,并承担违约赔偿金4887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广利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本林与广利达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终止协议》,张本林与汪序康签订的《协议》,广利达公司与汪序康签订的《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约履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张本林在广利达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即作为债权人的张本林向作为债务人的广利达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与汪序康约定,如张本林不在2014年5月25日前向汪序康支付车款,则张本林将其对广利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汪序康。鉴于张本林并未按期向汪序康支付款项,上述《协议》中关于债权转让所附条件成就,债权转让条款生效。汪序康依约取得张本林对广利达公司的债权,张本林不再享有上述债权,故不应就已转让的债权再主张权利。鉴此,原审法院对张本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张本林与汪序康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广利达公司与汪序康之间债务抵销法律关系,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调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本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7元,由张本林承担。判后,上诉人张本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5月14日张本林与汪序康签订协议,但协议签订后汪序康并未按约定向张本林交付车辆,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根本不存在张本林将债权转让给汪序康的情形。此外,即便该协议履行,汪序康将债权转让给广利达公司时也应依法通知张本林,否则该转让对张本林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本林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利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张本林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汪序康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认可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张本林的上诉及广利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和汪序康的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本林是否有权就本案所涉购车定金向广利达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张本林与汪序康签订《协议》,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如张本林不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车款,张本林将其对广利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汪序康,此乃张本林对自己合法享有债权的处分,依法应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该转让需通知债务人广利达公司方对其发生效力。因张本林与汪序康签订《协议》时广利达公司在场,广利达公司显然已知晓协议的内容,张本林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因张本林未能如约向汪序康支付车款,《协议》所附条件成就。至此,汪序康已经取代张本林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就本案所涉购车定金向广利达公司进行主张的权利,张本林无权对已转让的权利再行主张或处置。故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本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本林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本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7元,由上诉人张本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剑文郭华蓉蔡嘉瑜 百度搜索“”